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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永发与赵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7-2)



    李永发与赵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枣民一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发,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永飞,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方安,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超,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虎,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赵超之父。

    上诉人李永发与被上诉人赵超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08)薛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8年8月25日20时55分,被告李永发驾驶鲁A58075号轿车在临山路人寿保险公司门前路段处从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沿临山路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原告赵超相撞,造成原告赵超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永发驾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原告赵超未按规定通行,二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事故。原告赵超受伤当日被送往薛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9月22日住院,实际住院28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外伤、继续平卧硬板床、定期二周复查、随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6079.62元、门诊医疗费90.71元,原告受伤当日被告李永发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474元。原告赵超系山东新百艺包装有限公司工人,受伤前月工资980元。原告赵超住院期间由其母殷召荣护理,殷召荣为城镇无业居民。原告赵超为处理交通事故、诉讼等支付施救停车费40元、复印费45元,支付部分交通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未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部门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本院认定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李永发应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赵超的住院医疗费,有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当庭表示放弃对医疗费的复核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反证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合理,原告的医疗费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合理确定误工费数额;原告向法庭提交医疗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根据原告的病案及伤情,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合理确认护理费数额;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停车施救费、复印费的数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较轻,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客户名称为薛城区古井购买中天8858型手机一部的发票,要求被告赔偿其手机损失128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买手机的发票不能够证实原告是该手机的所有人,也不能证实该手机是在此次事故中损坏及其实际损失金额,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超的损失医疗费6644.33元、误工费1372元、护理费741.44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0元、施救停车费40元、复印费45元,共计9302.77元的80%即7442.22元,扣除被告李永发已支付原告赵超的医疗费474元,被告李永发还应赔偿原告赵超696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李永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划分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一审判决部分赔偿费用过高,有些赔偿项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之一,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未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部门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同时在确定赔偿责任时,确定机动车负担80%,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主张,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永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建新

    审 判 员 范友众

    代理审判员 孙 晓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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