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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宋厚军与车贤辉等欠款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6-12)



    宋厚军与车贤辉等欠款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枣民一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厚军,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洪昌,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贤辉,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来,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宋厚军与被上诉人车贤辉、刘凤来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8)市中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被告车贤辉、刘凤来及刘风山合资组建了枣庄富康源饲料有限公司,在枣庄市工商局进行了登记,原告为其公司进行了厂房建设,共计施工款45000元。该公司由于未参加年检被市工商局吊销了工商登记。2006年7月1日被告车贤辉、刘凤来及刘风山进行了资产清算,由被告车贤辉接收了该公司的厂房、设备,负责偿还所欠施工款。2006年9月29被告车贤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45000元施工款,于2007年底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利息(45000元22个月/0.015=148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车贤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单方进行了涂改,在庭审时原告已认可这一事实,单方涂改的证据存有瑕疵,作为有瑕疵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认定被告刘凤来是欠款人,只能认定被告车贤辉是欠款人,且被告车贤辉已接收了该公司的厂房、设备,该款应由被告车贤辉负责偿还。原告要求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当时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对利息的放弃,应从原告主张权利立案时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贤辉偿还原告宋厚军欠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二、被告车贤辉支付原告宋厚军欠款45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2 3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刘凤来不承担责任。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车贤辉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为其公司进行了厂房建设,共计施工款45000元,后两上诉人变卖资产,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不予偿还,二人便写下了45000元的欠条作为凭证,上诉人认为他们写的欠条责任不够明确,当面进行了修改,并有证人证实,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有瑕疵,上诉人实属冤枉。

    两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2003年12月车贤辉、刘凤来及刘风山合资组建了枣庄富康源饲料有限公司,在枣庄市工商局进行了登记,原告为其公司进行了厂房建设,共计欠施工款45000元,事实清楚,因此该欠款应为车贤辉、刘凤来及刘风山合资组建的枣庄富康源饲料有限公司的拖欠的工程款。第二,后该公司由于未参加年检被市工商局吊销了工商登记。2006年7月1日车贤辉、刘凤来及刘风山进行了资产清算,由被上诉人车贤辉接收了该公司的厂房、设备,负责偿还所欠施工款。但该约定属于三出资人的车贤辉、刘凤来及刘风山的三人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上诉人宋厚军,亦不能免除三出资人对宋厚军应付的债务,上诉人宋厚军可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上述全部出资人或者部分部分出资人主张权利。第三,关于欠条的涂改问题。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欠条作为佐证,虽然该欠条上诉人单方进行了涂改,但由于该欠款属于公司债务,在其内部清算后,各投资人都应当在分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偿付义务,所以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刘凤来不承担还款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宋厚军要求被上诉人车贤辉、刘凤来对欠款承担偿付责任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8)市中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车贤辉、刘凤来偿还上诉人宋厚军欠款45000元。并支付上诉人宋厚军欠款45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2 3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上诉人车贤辉、刘凤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茂森

    代理审判员 范友众

    代理审判员 孙 晓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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