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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泗洪县腾达公司与朱孝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6-15)



    江苏泗洪县腾达公司与朱孝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枣民一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驻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经济开发区香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郁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刁金,宿迁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孝平,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昭庆(特别授权代理),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社军,男,30岁,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洪桥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彦,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红,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08)薛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1时20分许,张社军驾驶苏NM0879\苏NM0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京福高速公路枣庄段333KM+300M处与同方向李健驾驶的苏CM6182号厢式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CM6182号厢式大货车及车上货物损坏严重。此事故经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第2008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社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的委托,2008年5月18日,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薛价鉴字(2008)第00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苏CM6182号厢式大货车及货物事故损失总额为489679元,为此朱孝平支付鉴定费51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朱孝平还支付给枣庄京福高速办开发区停车场施救费2000元和停车费1150元。另查明,李健驾驶的苏CM6182号厢式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张书民,该车已于2007年12月28日转让给朱孝平,朱孝平现为此车的实际拥有人,并对该车占有、使用和收益。还查明,张社军驾驶苏NM0879\苏NM0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分别为苏NM087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NM083重型平板半挂车购买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11月8日。

    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张社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民事权利的放弃,朱孝平作为苏CM6182的实际车主,诉讼主体适格。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张社军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虽为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但因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为苏NM087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NM083重型平板半挂车购买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购买的商业保险,系另一法律关系,朱孝平可另行主张权利。朱孝平请求赔偿车损及货物损失费489679元、鉴定费5100元、停车费1150元、施救费2000元;朱孝平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营运三个月,营运损失60000元;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248元、车辆通行费115元、加油费100元;以上朱孝平的要求理由正当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请求去宿迁查封保险金租车费300元、加油费650元、车辆通行费185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主张不予支持。朱孝平请求的误工费7578.57元,因朱孝平要求对营运损失进行赔偿,朱孝平请求的误工补偿已计算在营运损失内,朱孝平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孝平经济损失554383元(其中车损及货物损失费489670元、营运损失60000元、鉴定费5100元、停车费1150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248元、车辆通行费115元、加油费100元,合计558383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社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4000元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9470元,保全费3355元,由被告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朱孝平营运损失60000万元没有依据。2008年5月8日因交通事故而导致上诉人的车辆及货物和被上诉人车辆及货物全部焚烧损坏,被上诉人的苏CM6182号厢式货车属于非营运车辆,不存在停运损失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苏CM6182号车停运三个月造成损失6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一审法院判决采信价格认证结论不客观。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书评估认定,苏CM6182号车损和物品损坏共计489670元,而这一结论中的被损坏物品上诉人并不知晓,是否存在这些物品,被烧坏的物品是何种类,是如何确定的,却没有经双方当事人到场确认,所以,这些物品的存在不具有真实性,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罗列出来的,一审判决不客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孝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审理的是侵权法律关系,侵权人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以直接损失为限,因营运费为间接损失且具有不确定性,并且苏CM6182号厢式大货车的行驶证记载的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朱孝平要求苏CM6182号厢式大货车的营运损失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营运损失费60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关于主张原判采信价格认证结论不客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08)薛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朱孝平经济损失494383元(其中车损及货物损失费489670元、鉴定费5100元、停车费1150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248元、车辆通行费115元、加油费100元,合计498383元,减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审被告张社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4000元赔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朱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保全费3355元,合计12825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707.68元,被上诉人朱孝平负担1117.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15.75元,被上诉人朱孝平负担75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茂森

    审 判 员 周国庆

    审 判 员 赵胜利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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