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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孙海豹抢劫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6-22)



    孙海豹抢劫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枣刑二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海豹(户籍名孙启深),男,1986年6月1日出生于枣庄市峄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7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紫刚,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海豹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一案, 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市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海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抢劫罪

      1、2006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海豹与孙龙(已判刑)等人持木棍等工具至峄城区阴平镇金寺街十字路口加油站处,采取毁坏车窗玻璃和威胁的方法,抢走停放此地的鲁H-65297货车车主张宗典现金1000元和价值7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孙龙的供述,证实2006年麦口前的一天晚上,和孙海豹等人在金寺街上的“吃乐发”酒楼吃饭,到夜里1、2点钟,孙海豹提议去弄点钱去,后在金寺加油站跟,看见停了一辆斯太尔货车,孙海豹上去把大货车的一窗玻璃砸碎,他们几个人在旁边嘿呼,接着车上一个人掏钱,他一把抢过来,后来就跑了。(2)被害人张宗典、曹文水、杨其国陈述被抢经过。(3)证人朱琦的证言,证实在那天晚上在“吃乐发”酒楼吃饭的有孙海豹。(3)证人吴倩的证言,证实5月28日晚,7、8个20岁左右的男青年在其开的“吃乐发”酒楼喝酒吃饭的过程。(4)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

      2、2006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海豹与朱学政、张印、孙龙、张存建(均已判刑)持刀至峄城区古邵镇小瓦屋村附近,拦截途经此处的王福禄等人,采取持刀威胁和毁坏收割机的方法,劫取王福禄等人670元和价值9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

      此项事实,被告人孙海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福禄、吕兆洪、刘星杰报案及陈述证实被抢劫经过,有同案孙龙、朱学政、张印、张广彬、张良、张存建的供述予以证实。

      3、2006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孙海豹与孙龙等人在峄城区古邵镇大王庄村西孙守涛饭店内,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的方法,抢走贾春成现金2600元、价值8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和价值400元的手机充值卡一张。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龙的供述,证实2006年麦口期间一天晚上11点左右,当时一个淄博的收割机跟他们干活,当天晚上吃饭的有开收割机的三个人,他们这边有孙海豹、贾健、豹虎、梅想、吕二涛等六人,当时开收割机提出要回去,他们不愿意,就嘿呼他们,不掏钱,别想走,他拿啤酒瓶砸一人头,对方害怕掏了600元钱给他,他看那人有诺基亚手机,也给抢走了。(2)贾春成的证言,当时被一伙七个人拿板刀威胁从泥沟强迫到古邵大王庄村西一饭店地下室吃饭,威胁他,用酒瓶砸他头,被抢了2600元钱和一部刚买的诺基亚手机,手机卡上有400多元的话费。(3)证人贾茂滨的证言与贾春成的证言基本一致。(4)证人贾西善的证言,证实贾春成给他打电话说在古邵大王庄西边的饭店,被几个小青年抢了钱和手机,并问他那几个小青年的名字,他通过了解,知道有吕二涛、鲍虎、贾健、梅想、孙龙。(5)证人孙守涛证言,证实2006年6月8日晚10点钟左右,有八、九个人在其饭店吃饭,有五、六个小青年、三个中年人,吃饭时他听见有咋呼的声音和啤酒瓶碎的声音,后来他们走后,那三个中年人问他是否有公话,想报警的过程。(6)现场勘查笔录。

      (二)寻衅滋事罪

      1、2007年2月26日晚,在市中区利民市场,孙发凤与孙发美、孙晋渠因争夺摊位发生争执,后孙发美和孙晋渠通过孙威威纠集被告人孙海豹与赵腾、荣振龙、陈盼盼(均另案)、鲁涛涛等人持刀、棍对孙发凤及其儿子龙飞龙、龙蛟龙进行殴打,致使龙飞龙人体轻伤,龙蛟龙人体轻微伤,并造成孙发凤家机动车玻璃损毁价值90元。殴打中龙飞龙驾驶农用机动车逃跑,机动车左后轮轧中鲁涛涛头部,致其当场死亡。

      2、2007年11月,因刘振(在逃)无故向市中区建华西路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业主王俊勇索要车辆交易好处费,王俊勇未同意。2007年11月8日11时许,刘振通过被告人孙海豹纠集陈超、曾标、张洪星(均另案)等十余人,持钢叉、刀等工具到建华西路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院内,将王俊勇的桑塔纳和秦川福来尔两辆汽车砸坏,并将王俊勇的哥哥王俊华打伤。经物价鉴定,被损毁价值27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海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荣振龙、陈盼盼、孙威威的供述,被害人孙发凤、龙飞龙、龙蛟龙、王俊勇、王俊华的陈述,证人龙宗文、展玉英、韩建成、王俊兰、王伟等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三)聚众斗殴罪

      2008年6月16日,被告人孙海豹与肖广江(另案)、宋培元、孙华东、王永(均在逃)等人手持钢管、撬棍等工具与手持尖刀的马庆利、马火火、马志强、马乐乐、马海龙、马宁宁等人在峄城区峨山镇黄泉村北、平山村西的土山上聚众斗殴,马广刚在与马庆利、马宁宁、马火火等人打斗中,马火火持刀将马广刚腰部捅伤。经法医鉴定,马广刚的伤情构成人体重伤,马海龙、马庆水、马志强、马庆利的伤情构成人体轻伤,马火火、马乐乐均有不同程度受伤。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肖广江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16日上午,在山上看人挖铁石时,看到一人开车从他们设的卡点冲过来,手里拿着刀骂,当时马勇开车从山下上来,叫他下去揍那个闯卡点的人,接着就和王永、海豹拿着钢管、叉子从山上下去,当时那人说是马楼的马某某,是找马勇算账,那人一手拿刀、一手拿铁棍,他到那人跟前,那人拿刀要攮他,他从别人手中接过一根带尖刀的铁棍戳那人眼上边,接着王永、海豹等人用钢管、铁棍砸那人,后来派出所来人把那人送医院。后马勇让做好准备,说那人家里还得来人,后那人家里又来人,打了起来,他看情况不好,就跑了。(2)马庆水的供述,证实当时开车到山上时,被马勇找来的人用大刀、铁棍打晕的过程。(3)马海龙、、马志强、马庆利、马火火、马乐乐的供述,证实参与打架的过程。(4)马广刚的证言,证实被打伤的经过,当时马火火用刀子朝其右侧腰部攮了一刀,左胳膊被马庆利攮了一刀。(5)伤情鉴定书,证实马广刚的伤情构成人体重伤,马海龙、马庆水、马志强、马庆利的伤情构成人体轻伤,马火火、马乐乐均有不同程度受伤。(6)辨认笔录,证实经肖广江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孙海豹参与聚众斗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海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帮助他人争霸一方,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海豹在参与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海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原审被告人孙海豹不服,以“一审认定其参与聚众斗殴和第三起抢劫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关于上诉人孙海豹参与第一、二起抢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海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孙海豹兼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孙海豹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孙海豹参与第三起抢劫犯罪的事实,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海豹归案后一直未供述参与该起抢劫犯罪,且证人贾西善证言亦能够证实上诉人孙海豹未参与该起抢劫犯罪,本案现有证据中只有孙龙一人供述证实上诉人孙海豹参与了该起抢劫犯罪,而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孙海豹参与该起抢劫属证据不足,宜不予认定为妥。上诉人孙海豹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认定其参与第三起抢劫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上诉人孙海豹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认定其参与聚众斗殴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已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孙海豹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市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定罪及对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孙海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市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对抢劫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孙海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海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所犯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中华

    审 判 员 孙中海

    代理审判员 王 新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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