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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人霍秀东犯故意杀人案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7-29)



    被告人霍秀东犯故意杀人案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赤刑一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明,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于莲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玲,女,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丽,女,199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王玉明,自然情况及住址同上。系王艳丽之父。

    被告人霍秀东,男,1981年3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刑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山,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赤峰分所律师。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0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秀东犯故意杀人罪,于二○○九年七月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利群、代理检察员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明、王艳玲、王艳丽,被告人霍秀东及指定辩护人高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霍秀东到敖汉旗宝国吐乡发来甸子村其未婚妻王艳玲家中送彩礼,因彩礼数额问题双方产生矛盾。霍对此怨恨,在回家的途中产生杀死王艳玲全家之念,购买菜刀一把后又返回王艳玲家中。19时许,被告人霍秀东到王艳玲家,与王艳玲发生口角,先持刀照王艳玲的母亲于莲头面等部位连砍数刀;尔后持刀轮番砍击王艳玲、王艳丽头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于莲系因头颈项部被锐器砍击造成多处损伤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及颅脑损伤而死亡;王艳玲、王艳丽开放性颅脑损伤,均构成重伤。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菜刀一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秀东无视国家法律,因婚姻矛盾,动辄行凶杀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于莲死亡赔偿金247560元、丧葬费10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35.50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玲医疗费27949.24元、误工费2219.73元、陪护费329.3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7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疾病补助金395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丽医疗费9683.55元、陪护费329.3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7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3718元。

    被告人霍秀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秀东与被害人王艳玲在发来甸子村砖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霍秀东与刘子忠等人到敖汉旗宝国吐乡发来甸子村王艳玲家中送彩礼时,因彩礼数额问题双方产生矛盾。霍对此怨恨,在回家的途中产生杀死王艳玲及其家人之念,购买菜刀一把后又乘车返回发来甸子村。被告人霍秀东到王艳玲家与王艳玲及其母亲于莲发生口角,霍秀东持刀照于莲的头颈项等部位、照王艳玲和王艳丽的头部等部位连砍数刀将三人砍倒,后逃离现场。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人于莲因头颈项部被锐器砍击造成多处损伤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及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王艳玲头面部损伤、左腕部离断伤、左手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重伤,王艳玲的损伤分别评定为Ⅸ级、Ⅹ级、Ⅷ级伤残;被害人王艳丽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霍秀东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明、王艳玲、王艳丽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0944元;王艳玲的医疗费28060元,陪护费329.3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31624元;王艳丽的医疗费9592.55元,陪护费329.3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扶养费9768元,合计人民币91367.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艳玲的陈述证实:她和霍秀东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2008年12月14日10时许,霍秀东领着三个人到她家送彩礼钱,霍秀东等人说给她家2万元钱直接将她接走,她家人未同意,霍秀东说那就算了,那些人就走了。18时许,她和她母亲于莲、妹妹王艳丽在家看电视,霍秀东进来让她们一起去派出所,她母亲说不去,霍秀东拿出菜刀就砍她母亲,后来砍她,她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2、被害人王艳丽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4日晚上,霍秀东到她家让她母亲于莲和她姐王艳玲到派出所去作证,她母亲没同意,霍秀东就拿出菜刀砍她母亲和她姐,后来又砍她,她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3、证人王玉明的证言证实:他大女儿王艳玲与霍秀东在发来甸子村砖厂打工期间相识,他们家同意二人的婚事,讲好彩礼钱3万元。2008年12月14日上午,霍秀东等三人到他家说拿来2万元彩礼钱,并且让他大女儿和霍秀东走,他未同意。霍秀东等人就走了。当日18点左右,他从外面回来看见他二女儿王艳丽在院里,王艳丽说被霍秀东砍了。他进屋看见他妻子于莲在炕上躺着,王艳玲靠西墙抱着双手跪着,脸上和身上全是血。他找王子英打车把于莲、王艳玲、王艳丽送到医院,于莲到医院不长时间就死了。

    4、证人刘子忠的证言证实:霍秀东在砖厂干活时领回一个女的(王艳玲),女方家向霍要3万元彩礼钱。2008年12月14日上午,他跟霍秀东、刘继坤、雷永德到女方家送2万元彩礼钱,女方的父亲说将拿来的2万元先交上,另外1万元后补上,结婚时再盖房子。考虑到霍秀东家的经济状况,他们就走了,走到下洼百货大楼附近,霍秀东下车说自己一会儿骑摩托车回去,他们就先回去了。

    5、证人张庆文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4日中午,他在商店卖货,有一个身高1.60米左右、挺瘦的男子(霍秀东)说买菜刀,他卖给那个男的一把信得利牌铬钢菜刀,那个人用块纸壳包好就拿走了。

    6、敖公技医鉴字第24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于莲系因头颈项部被锐器砍击造成多处损伤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及颅脑损伤而死亡。

    7、敖公技医鉴字第16号、第10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王艳玲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王艳玲面部损伤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导致容貌毁损构成重伤;左腕部离断伤致使腕关节运动度丧失达75%构成重伤;左手功能障碍不能对指和握手构成重伤。王艳玲面部损伤致面部条状疤痕累计长度30cm评定为Ⅸ级伤残;左腕部损伤致腕关节丧失功能75%评定为Ⅹ级伤残;左手丧失功能60%以上评定为Ⅷ级伤残。

    8、敖公技医鉴字第2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王艳丽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

    9、朝公(刑)鉴(法医 DNA)字[2009]14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1)标记有“于莲被杀现场血”字样的纸片表面褐色斑迹中检出王艳丽的DNA;(2)标记有“菜刀血(左)”字样的纱布表面褐色斑迹中检出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体的DNA,其中包括于莲和王艳玲的DNA;(3)标记有“菜刀血(右)”字样的纱布表面褐色斑迹中检出王艳玲的DNA。

    10、敖汉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敖汉旗宝国吐乡发来甸子村二组王玉明家,王玉明家没有院墙,有三间砖瓦结构的主房及两间土木结构的西厢房。王玉明家居室位于主房的东间,中心现场位于王玉明家居室,居室的窗帘拉着,电灯亮着,居室的炕靠北墙,北墙上有壁橱,壁橱的门开着,炕上遍布血迹,其中炕头及炕稍处均有面积不等的血泊,炕周围的墙壁上有多处擦拭血迹;居室的地面上均遍布血迹,靠近东墙橱柜的地面上有50cm×70cm的血泊,地面的血迹上散布着大量的头发,几只鞋掉落在地面上;从居室门口到外屋门口有滴落血迹。2008年12月15日11时许,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交待,在敖汉旗下洼镇万增号村二组北侧的水渠里发现了一把带有血迹的菜刀。

    11、敖汉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笔录证实:王玉明报案称,2008年12月14日,其妻子于莲、女儿王艳玲、王艳丽被霍秀东砍伤,妻子于莲在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12、提取笔录证实:2008年12月15日在下洼镇万增号村二组北侧的水渠内提取菜刀一把。2008年12月16日提取被害人于莲血样一份。2009年5月10日分别提取王艳玲、王艳丽血样各一份。

    13、抓捕经过证实:2008年12月14日,在下洼镇万增号村霍秀东家中,将犯罪嫌疑人霍秀东抓获。

    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菜刀一把。

    15、物证――菜刀一把,经被告人霍秀东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使用工具。

    1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霍秀东及被害人于莲、王艳玲、王艳丽的自然情况。

    17、被告人霍秀东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14日,他和雷永德、刘继坤、刘子忠、迟凤民去王玉明家送彩礼钱,因为彩礼钱没拿够,王艳玲不同意和他一起走,王艳玲的母亲也嫌2万元彩礼少,最后说不拿够3万元他和王艳玲的婚事就成不了,他们就走了。他到下洼街里时下车了,越想此事越来气,就想把王艳玲全家人都杀了。他在下洼街里买了一把菜刀,又乘车返回王玉明家,王艳玲及其妹妹王艳丽、母亲于莲在家看电视,他拿出菜刀砍王艳玲、于莲、王艳丽的头部,他把三个人砍倒后拿着菜刀离开现场,把菜刀扔在万增号村二组北水渠里了。他在家里被公安机关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住院病历、收据等证据证实其所受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秀东与被害人王艳玲恋爱期间,因彩礼钱产生矛盾后,产生杀人之念,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王艳玲的母亲于莲砍死、将王艳玲、王艳丽砍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霍秀东认罪、悔罪,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霍秀东与被害人因彩礼钱产生矛盾后,产生杀人之念准备犯罪工具,在实施杀人行为过程中,持菜刀多次砍击被害人的头部等要害部位,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犯意坚决,主观恶性深,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霍秀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单据,本院不予考虑。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王艳丽的伤残赔偿金因没有伤残鉴定,可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秀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霍秀东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明、王艳玲、王艳丽丧葬费10944元、医疗费37652.55元、陪护费658.6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31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68元,合计人民币91367.1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国华

    审 判 员 包淑英

    审 判 员 田 野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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