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营力集团公司与北京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5-7)
北京市营力集团公司与北京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6343号
原告北京市营力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东关江米店15号。
法定代表人高凤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崇山,男,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上营村村委会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增岐,男,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上营村村委会委员,住(略)。
被告北京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冯荣冬,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亚铮,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丽华,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营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崇山、郭增岐,被告委托代理人白亚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系被告股东,被告成立至今从未向我公司递交年度会计报告,始终未分配股利,亦未通知我公司参加股东会。为了解被告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掌握被告每年的盈余情况,我公司于2009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查阅、复制被告每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历届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自公司成立以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会计账簿。但是被告收到申请后,电话答复我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提供自2000年6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每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历届股东会会议记录供我公司查阅、复制并提供被告自成立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各年度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我公司查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并不是我公司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我公司成立于2000年,根据当时的工商登记条例,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有三家以上的股东发起成立。故当时为了凑三家的名额,就将原告拉进来。实际上只是起一个凑人头的作用。原告当时并没有履行任何的出资义务,故不应作为公司的股东地位。同时在我公司经营八年多的过程中,原告从未向我公司履行任何的股东义务,从这方面说明原告自己也不认为自己是我公司的股东。就此问题我公司的另外股东已经向法院提起原告股东身份的诉讼,现在诉讼正在审查立案期间。故此案我公司申请延期审理。2、即使按照工商登记原告具备股东身份,被告也有权拒绝对方的要求。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及上营村委会在以前都和我公司另外的股东频频发生诉讼关系,所以这就造成了我公司现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对方要求查阅帐目是对公司不利的目的。故我公司拒绝原告的查阅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9日,被告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告经工商登记为被告股东,其工商登记的出资额为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009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查阅、复制被告每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历届股东会会议记录,查阅自公司成立以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会计账簿。被告收到申请后,对相关的查阅、复制请求未予准许。后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公司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原告作为经工商登记的被告股东,有权对被告行使知情权,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被告股东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行使知情权的请求,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满足原告的请求,故原告起诉要求行使知情权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自2000年6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每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历届股东会会议记录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查阅被告自成立之日(2000年6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公司备置二OO0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历届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原告北京市营力集团公司查阅、复制;
二、被告北京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公司备置二000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各年度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原告北京市营力集团公司查阅。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OO九 年 五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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