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与满城县辉腾造纸厂及满城县宏泰纸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3-6)
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与满城县辉腾造纸厂及满城县宏泰纸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1636号
原告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工业大院1号。
法定代表人松本寿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海龙,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琪,男,汉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住(略)。
被告满城县辉腾造纸厂,住所地河北省满城县方上村。
投资人李久(九)海,厂长。
被告满城县宏泰纸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满城县大册营镇方上村。
投资人谭敬川,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九海,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保定市满城县人大法制办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福振,男,1952年3月4日出生,(略)。
原告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本公司)与被告满城县辉腾造纸厂(以下简称辉腾造纸厂)及被告满城县宏泰纸制品厂(以下简称宏泰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本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海龙,辉腾造纸厂投资人李久(九)海,宏泰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李九海、王福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松本公司起诉称,自2007年开始松本公司与辉腾造纸厂建立供应废纸的业务关系。截至2008年4月25日,辉腾造纸厂共计拖欠松本公司货款1 585 144.9元。同时宏泰制品厂对上述欠款为辉腾造纸厂进行担保。此后,辉腾造纸厂给付松本公司货款270 193.45元,余款1 314 951.45元至今未付,后经松本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辉腾造纸厂给付货款1 314 951.45元,宏泰制品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辉腾造纸厂和宏泰制品厂共同负担。
辉腾造纸厂及宏泰制品厂答辩称,松本公司起诉的依据是2008年4月25日由王国锋签字的应收货款确认函。但辉腾造纸厂及宏泰制品厂对于该确认函不予认可。王国锋不是辉腾造纸厂及宏泰制品厂员工,辉腾造纸厂及宏泰制品厂也没有授权王国锋签署此确认函。综上不同意松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松本公司与辉腾造纸厂存在多年买卖废纸的业务关系。由松本公司向辉腾造纸厂供应废纸。对于辉腾造纸厂尚欠货款松本公司向辉腾造纸厂发出应收货款确认函,主要内容如下:松本公司根据实际发货情况以及辉腾造纸厂给付货款情况进行核对,截止到2008年4月25日,辉腾造纸厂 共 欠 松本 公 司 货 款 计1 585 144.9元,如辉腾造纸厂欠款数额与松本公司账目记录相符,请在本函末端签章证实,并将本函传真或邮寄松本公司北京代表处。辉腾造纸厂在该应收货款确认函上加盖了公章。同时,宏泰制品厂为辉腾造纸厂的欠款进行担保,亦在该确认函上加盖了公章。王国锋签字认可,并注明日期,2008年4月25日。后辉腾造纸厂陆续给付松本公司货款270 193.45元,尚欠1 314 951.45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辉腾造纸厂和宏泰制品厂对于松本公司提供的应收货款确认函上两单位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确认函上加盖的两枚公章系伪造并申请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在举证有效期限内辉腾造纸厂和宏泰制品厂未预交相应的司法鉴定费用及鉴定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松本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应收货款确认函,本院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松本公司与辉腾造纸厂系自愿建立买卖合同业务关系,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履行。辉腾造纸厂收货后,理应给付松本公司货款,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对于辉腾造纸厂和宏泰制品厂对确认函上的两枚公章不予认可,要求司法鉴定。但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及鉴定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应视为辉腾造纸厂和宏泰制品厂自动放弃鉴定申请。辉腾造纸厂和宏泰制品厂也未举证以证明松本公司提供的应收货款确认函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于应收货款确认函予以确认。松本公司依据该确认函要求辉腾造纸厂给付货款,宏泰制品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满城县辉腾造纸厂给付原告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三十一万四千九百五十一元四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满城县宏泰纸制品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满城县宏泰纸制品厂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满城县辉腾造纸厂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八千三百一十七元、保全费五千元,均由被告满城县辉腾造纸厂和满城县宏泰纸制品厂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士刚
二 OO 九 年 三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赵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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