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丽平与北京木槿花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5-19)
仇丽平与北京木槿花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仇丽平(系北京丽平鸭场业主),女,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琰,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木槿花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东侧8号4号楼16-8-1号
法定代表人佟春逸,经理。
原告仇丽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木槿花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秉浩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熊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8月22日在原告处购买鸭子,价款共计43 097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 0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入库单、送货单、工商档案材料。
被告未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入库单、送货单、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有悖于商业活动中的诚信原则,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 09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木槿花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仇丽平货款四万三千零九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木槿花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木槿花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秉 浩
审 判 员 张 兵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王 亚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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