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远关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4-27)
中远关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4071号
原告中远关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5589-5689号。
法定代表人梁岩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有斌,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维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超,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远关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有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张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及稀释剂,被告应在收到货后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36 335.50元的油漆及稀释剂。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和2008年2月1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 000元货款(合计支付100 000元)后,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6 33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货款数额无异议。因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要求,且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结回工程进度款,本案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及稀释剂。合同对货物注册商标、产品名称、生产厂家、计量单位/套、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336 335.5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收到货后30天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 000元,尚欠236 335.50元未给付。
另查,2007年3月12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上海中远关西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远关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要求,否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核实,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得到认证。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货款给付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述协议书中的内容仅认可欠款数额,对其他条款原告表示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书并未加盖原告印章,故该协议中其他条款不能构成本案涉及货款的给付条件。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远关西涂料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三万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〇〇九年 四 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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