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燕东集团华城水泥有限公司与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4-29)
唐山燕东集团华城水泥有限公司与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4339号
原告唐山燕东集团华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杨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谷福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勇,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唐山燕东集团华城水泥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秀珍,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
法定代表人郭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唐山燕东集团华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爱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熊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勇、杜秀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华城牌散装水泥,单价335元,数量按实际发生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始供货,至2008年6月25日,累计供货价值1 282 425.10元,被告应于6月26日给付货款282 425.10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自2008年9月20日接到被告通知供货至2008年11月底,原告又供货价值1 698 833.20元。被告仅在2008年9月27日给付货款300 000元、2009年1月22日给付100 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2 581 248.2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至2009年2月1日,违约金数额为119 04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材料采购对账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属实。现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过供货中断,被告与原告协商过但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或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 700 289.25元被告不同意,双方约定 1 000 000元是周转量还没有到付款期限,故不同意给付。对于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要求的数额。
被告在本院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材料采购对账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8年5月22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华城牌散装水泥,单价335元,金额按实际发生。交付方式、时间、地点:供货从买受人通知上货之日开始,由水泥罐车运至被告现场,买受人提前24小时通知出卖人。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1 000 000元周转量,周转量1 000 000元以外月结月清。结算周期为每月26日,每月26日双方将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发生量进行确认。以转账支票的形式给付当月发生量的货款。合同解除的条件:水泥质量未达到国家标准GB175-1999;买受人未按约定结算方式付款。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买受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的1 000 000元周转金自合同终止后半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08年6月19日,供货价值1 282 415.05元;2008年9月20日至2008年10月25日,供货价值1 563 876.40元;2008年10月26日至2008年11月25日,供货价值134 956.80元,共计2 981 248.25元。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给付原告货款300 000元,2009年1月22日给付原告货款100 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的同时亦构成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情形。原告称在诉前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 2 581 248.25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的1 000 000元周转金自合同终止后半年内支付。故该部分货款应于双方合同解除后六个月内付清。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燕东集团华城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唐山燕东集团华城水泥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五十八万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二角五分及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为九万三千七百一十三元)
三、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给付原告唐山燕东集团华城水泥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四百零二元,由被告北京住六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爱 农
审 判 员 张 兵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 京 超
违约金清单
2008年6月26日,应付款282 415.05元
282 415.05元*0.0005*93天(6月26日-9月26日)=13 132元
2008年9月27日,付款300 000元
2008年10月26日,应付款1 546 291.45元
1 546 291.45元*0.0005*31天(10月26日-11月25日)=23 968元
2008年11月26日,应付1 681 248.25元
1 681 248.25元*0.0005*57天(11月26日-09年1月21日)=47916元
2009年1月22日,付款100 000元
2009年1月22日,应付1 581 248.25元
1 581 248.25元*0.0005*11天(1月22日-2月1日)=8697元
合计:13132元 + 23968元 + 47916元 + 8697元 = 937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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