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浓原奶牛养殖场与北京鑫华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9-4-29)
天津浓原奶牛养殖场与北京鑫华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通民初字第7181号
原告天津浓原奶牛养殖场,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褚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俊怀,厂长。
被告北京鑫华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梁建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元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浓原奶牛养殖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鑫华星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起建立牛奶购销关系,到2008年10月终止业务关系。在终止关系时,被告尚欠原告牛奶款358 047元未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9年3月31日前付清欠款,逾期一日支付3000元利息。此后,被告于2009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高额为358 047元的支票,后因支票密码有误未能兑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牛奶款 358 047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至判决之日,按每天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与本案原告名称不符,故本案原告主体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浓原奶牛养殖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三十五元,退还原告天津浓原奶牛养殖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〇〇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赵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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