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海民初字第46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08-8-15)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海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王纪碧,男,汉族,生于1959年3月13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彦明,海原县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永财,男,汉族,生于1948年5月31日,小学文化,住(略)。系原州区黑城镇永兴机砖厂(现属海原县)户主。
原告王纪碧与被告李永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当时约定半年后偿还,但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2008年6月20日,经过原被告的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45815元的借条,并约定以黑城镇永兴机砖厂的机器设备作抵押。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245815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在2005年向原告借用的现金是75000元,后被告因资不抵债而将所有债权人于2007年7月19日至21日召集起来商讨还债事宜,当时被告作出了还款计划,并得到本案原告王纪碧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的签字认可。对所欠原告的75000元债务,约定于2010年至2017年每年偿还9375元。而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出具的245815元的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以75000元借款为基础、以利滚利的方式结算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45815元,并有姚金虎签字证明的事实。
被告提供“永兴机砖厂欠款名单”一份、“永兴机砖厂计划偿还借贷本金花名册”一份、“会议记录”两份、证人证言两份以证明截至2007年7月21日,被告只借原告现金75000元,不承担利息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虽然是被告的负责人出具的,但不真实。因为在原告的家里出具借条时受到原告的逼迫,而且姚金虎也没有在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据是真的,而且是经过原告签字认可的,但是当时的约定内容没有实施,所以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上反映的日期并非借款发生的时间,而且借款数额也与事实不符。另外,原被告均承认证明人姚金虎并不在书写借条的现场。综上,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即“永兴机砖厂欠款名单”一份、“永兴机砖厂计划偿还借贷本金花名册”一份、“会议记录”两份、证人证言两份,能够证明截至2007年7月21日,原被告之间仅有一次借贷行为,而且能够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现金数额为75000元,并约定2010年至2017年每年偿还9375元且不承担利息的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由于被告借款过多无力偿还,便于2007年7月19日至21日召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所有债权人商讨还款事宜,并经原告签字同意作出决定,被告于2010年至2017年每年向原告偿还9375元,并不承担利息。2008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45815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上的“证明人”姚金虎在当时并未在现场,名字是在事后补签的。另查明,原被告之间仅有这一次借贷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在本案中,尽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但被告提供的“永兴机砖厂欠款名单”、“永兴机砖厂计划偿还借贷本金花名册”、“会议记录”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2005年至2007年7年19日,原被告之间仅有借款标的为75000元的一次借贷行为,并约定2010年至2017年每年偿还9375元,而且不承担利息的事实。同时,被告“2007年7月19日之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行为”的陈述得到原告的认可,应予以采信。另外,“永兴机砖厂欠款名单”、“永兴机砖厂计划偿还借贷本金花名册”、“会议记录”均有原告的签字,并有证人证言的证实,具有客观真实性,而且来源合法,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反映了借贷的客观事实及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45815元借款的主张,虽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但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借条中反映的245815元,是2005年12月被告一次性借用195000元本金加上近几年的利息所形成的。”又辩称“75000元是在2007年7月19日协调开砖厂时形成的,含在195000元本金之中,仅原始条据就有三个。”说明该借条所载数额含有本金及利息,而且借款时间也并非借条的落款时间。就连签字作证的 “证明人”姚金虎在出具借条时也不在场,故该借条本身存有瑕疵,而且与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字认可的证据相矛盾,也与原告的自述前后矛盾,作为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数额应认定为75000元,应依照约定予以偿还。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的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94元,由原告王纪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克勇
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建和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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