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海民初字第4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09-2-12)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海民初字第45号
原告:马国平,男,回族,1976年5月生,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致明,男,1959年12月生,农民,会计,高中文化,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飞龙,男,回族,1975年6月生,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略)。
被告:罗如财,男,回族,1975年3月生,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址同上。
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国平诉被告李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罗如财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罗如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马玉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初,在贾塘乡后塘行政村第一自然村村主任的口头担保下,由二被告等人饲养肉鸡,原告为其供给鸡苗、鸡饲料、鸡药,肉鸡养成后由原告全部回收销售。但肉鸡养成后,被告带头将肉鸡未经原告同意在海原县城销售,并将款项挪用。2007年12月10日,二被告同其他五户户主来原告养殖厂当面结算养殖欠款情况,经结算共欠款10 818元,并将各户款项的多少进行了分割。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仅归还了3 726元,现仍欠款7 092元,其中被告李飞龙欠货款3 000元,被告罗如财欠货款4 092元,该笔欠款已达一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飞龙清偿所欠货款3 000元,被告罗如财清偿所欠货款4 092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因二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减少部分所欠货款,延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初,原告马国平与被告李飞龙、罗如财及二被告同村的五户村民达成饲养肉鸡协议,由原告提供鸡苗、鸡饲料、鸡药,肉鸡养成后由原告全部回收销售。后二被告将肉鸡未经原告同意在海原县城销售,并将款项挪用。2007年12月,经结算被告李飞龙欠原告鸡苗、鸡饲料、鸡药款3 000元,被告罗如财欠原告4 092元,该款至今未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飞龙欠原告马国平鸡苗、鸡饲料、鸡药等款3 000元,于2009年8月12日前支付2 500元,其余原告自愿放弃;
二、被告罗如财欠原告马国平鸡苗、鸡饲料、鸡药等款4 092元,于2009年8月12日前支付3 592元,其余原告自愿放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飞龙承担10元,被告罗如财承担1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马玉元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冬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