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海刑初字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09-2-12)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海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建军,男,回族,生于1985年7月14日,宁夏海原县人,身份证号(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
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字(2009)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风贵、李晓红、周宏凯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风贵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李文科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4日,被告人马建军驾驶甘L06252号夏利小轿车沿海原县政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19时40分许,当行驶至政府西街李进孝门市部门口处时,与前方行人王汝玉相撞,造成王汝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建军驾车逃逸。被告人马建军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建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马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被告人马建军驾驶甘L06252号夏利小轿车沿海原县政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19时40分许,当行驶至政府西街李进孝商店门口处时,与前方行人王汝玉相撞,造成王汝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建军驾车逃逸,当得知被害人死亡时,自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马建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建军生于1985年7月14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马建军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三)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马建军系无证驾驶。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田世花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008年11月4日,我在政府街李进孝商店门口卖小吃,19时50分左右我听到砰的一声,一碎片打到我腿上,一辆小轿车从东向西速度非常快驶了过去,路北爬着一个人。
(二)证人冯兴帮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建军驾驶车辆的特征及停放的地点。耶古拜(马建军)开的那辆夏利小轿车上面是绿色的,下面一周是银灰色的,2008年11月4日下午5点左右,我看见那辆夏利停在寺内香房门前。
(三)证人王平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建军买得夏利小轿车的时间和价格。马建军驾驶的夏利轿车是我以玖仟元在两个月前卖给他的,有行车证。
(四)证人马彦宝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建军将夏利小轿车卖给马彦宝的经过。2008年11月4日,我部子后面住的姓李的小伙子来了,他说有辆夏利车要去交废轶,问我要吗,开车的是个戴白帽子的小伙子,姓李的评了1 400元,我就付了钱开上车走了。
(五)证人李占明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建军将夏利小轿车买给马彦宝的经过及车的状况。11月4日21时,我正停在路边等客,来了一个戴白帽子的小伙子来问路,他说他有一辆车,达到报废年限了去报废车,是一辆绿色夏利,最后我住处开修理部的小马以1 400元说定了,小马拿来钱后就把车开走了。车身是绿色的,前保险杠和右大灯处破损,前挡风玻璃右侧破损。
(六)证人皇甫建军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经过。2008年11月4日发生在海原县政府西街李进孝门市部门口,事故中死亡的是我岳父王汝玉。我到现场是20时05分。我岳父已经被送到救护车上往医院走呢。
(七)证人马义福证言。证实被告人肇事后自首的经过。我儿子马建军我联系上了,2008年11月6日上午他自己回来了,他说11月4日晚在政府西街的事故,就是他驾驶的车发生的,我就带他来自首来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建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并将肇事车辆出售和投案自首的具体经过。2008年11月4日19时多,我驾驶的车在政府西街将一个行人撞了,当时看人被撞倒后非常害怕,就没有停车,到市场门前将车开进了西关清真寺停到阿訇住的门前,停了不到2分钟,我把当时车上拉的两个孩子放到寺院里,我就开上车到黑城,通过岔路口开出租车的一个司机把我的车以1 400元卖给了一个汽车修理部老板了。当晚在黑城旅店住了一晚,第二天15时到三营镇,又住了一夜,11月6日听说我撞的那个人死了,我就回到海原交警队自首了。
四、鉴定结论
(一)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00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建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汝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二)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卫公尸鉴字(2008)31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汝玉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三)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甘L06252夏利小轿车系报废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达不到国际要求。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建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得知被害人死亡,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7万元,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建议对被告人马建军减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风贵
审判员 周宏凯
审判员 李晓红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文科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