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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石行终字第1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5-13)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石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隆湖开发区五站。

    法定代表人郭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文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树志,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潘立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晓军,该局工伤医疗保险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文有忠(曾用名文海鱼),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学忠,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隆湖开发区供电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的(2008)石大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文文、蔡树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晓军,第三人文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文有忠自1989年在宁夏隆湖铁合金有限公司从事冶炼工作,2005年宁夏隆湖铁合金有限公司组织单位职工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体检,该医院对第三人文有忠的诊断为:“肺功能:限制性通气功能障碍;两肺上、中、下野内中外带多发散在的均匀分布细小结节”。2005年9月该公司改制为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后,文有忠仍然在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9月,第三人文有忠离开原告单位后,靠在不同的建筑工地打工维持生活。因常感肺部不适,2007年3月20日到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门诊病历显示“双肺均匀一致小结节—尘肺可能性大”。2008年1月23日,第三人文有忠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疾控中心进行检查,诊断结论为Ⅰ期矽肺,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为2008—001)。2008年2月26日,第三人文有忠向被告石嘴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石劳社工伤决字(2008)111号石嘴山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文有忠为工伤,用人单位是原告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条件和保障。本案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人文有忠患Ⅰ期矽肺属于职业病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单位是不是应当作为第三人文有忠的用工主体,对其医疗和生活保障承担责任。矽肺是由于长期吸入大量二氧化硅粉尘所引起,以肺部广泛的结节性纤维化为主的疾病,与患者从事接尘作业、接尘年限有显著关系,且矽肺的确认具有延后性。2005年宁夏隆湖铁合金有限公司组织单位职工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体检,该医院对第三人文有忠的诊断为:“肺功能:限制性通气功能障碍;两肺上、中、下野内中外带多发散在的均匀分布细小结节”。这一诊断发生在第三人文有忠在宁夏隆湖铁合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只是没有对是否患有职业病做进一步诊断。该公司改制后变更为原告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第三人文有忠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06年9月。第三人文有忠离开原告单位在建筑工地上打工,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患矽肺是因其从事建筑工地上的工作而造成。因此,原告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应当是第三人文有忠患矽肺这一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其对第三人文有忠患职业病应承担医疗和生活保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石劳社工伤决字(2008)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石嘴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劳社工伤决字(2008)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宁夏隆湖铁合金有限公司被其主管部门隆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予以撤销,上诉人是由新的出资人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第三人的问题应由隆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责任;第三人在确诊为职业病时与另外一家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自1989年在原宁夏隆湖铁合金有限公司工作,一直从事冶炼工作。2005年9月该公司改制为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第三人仍在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的石劳社工伤决字(2008)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文有忠述称:第三人自1989年在原宁夏隆湖铁合金有限公司工作,一直从事冶炼工作。2005年9月该公司改制为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第三人仍在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9月,第三人时常感到身体不适,上诉人以第三人多次请假为由不再给第三人安排工作,第三人只有边打工边治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9月,第三人文有忠离开上诉人单位后,靠打工维持生活,2007年5月曾到平罗太沙工业园区永恒冶炼厂断断续续打工三个月。

    本院认为,职业病人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第三人文有忠自1989年在原宁夏隆湖铁合金有限公司工作,一直从事冶炼工作。2005年5月原宁夏隆湖铁合金有限公司组织单位职工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体检,该医院对文有忠的诊断为:“肺功能:限制性通气功能障碍;两肺上、中、下野内中外带多发散在的均匀分布细小结节”。这一诊断发生在第三人文有忠在原宁夏隆湖铁合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只是没有对是否患有职业病做进一步诊断。2005年9月原宁夏隆湖铁合金有限公司改制为上诉人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第三人文有忠在上诉人处继续工作。2006年9月,第三人文有忠离开上诉人单位后,靠打工维持生活。2008年1月22日第三人文有忠被诊断为Ⅰ期矽肺。矽肺是由于长期吸入大量二氧化硅粉尘所引起,以肺部广泛的结节性纤维化为主的疾病,与患者从事接尘作业、接尘年限有直接关系,且该病的诊断具有延后性。第三人文有忠在原宁夏隆湖铁合金有限公司、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从事冶炼工作17年,2005年5月第三人文有忠已经被诊断为“肺功能:限制性通气功能障碍;两肺上、中、下野内中外带多发散在的均匀分布细小结节”。因此,上诉人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应是第三人文有忠患矽肺这一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的石劳社工伤决字(2008)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夏宁益隆冶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绍军

                 审 判 员 石冬梅 

    审 判 员 杨耀权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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