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7-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银民商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21号。
负责人丁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岩炯,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慧丽,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文银,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琴,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柯林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科技园三号路。
法定代表人马作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捷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长城路接报家园6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王深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西城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商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行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岩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文银、王晓琴、银川市柯林工贸运输有限、宁夏捷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段文银与王晓琴系夫妻关系。200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段文银、柯林公司、捷宝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段文银向原告借款17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18日至2006年3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03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柯林公司以其所购东风牌货车(车号宁A09793,)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捷宝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前,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段文银发放借款173000元,但被告段文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08年4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7.17元、利息1798元、罚息14477.9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段文银及其妻王晓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7.17元、利息1798元、罚息14477.92元,(逾期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08年4月8日);及律师代理费3600元2、依法处置抵押物清偿债务;3、被告捷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段文银、王晓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系被告段文银、王晓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被告柯林公司作为合同的抵押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捷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即至2008年3月18日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以上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捷宝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段文银、王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行西城支行借款本金56007.17元、利息1798元、罚息14477.92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08年4月8日)。二、如被告段文银、王晓琴不能按期履行债务,则以被告柯林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宁A09793号东风牌货车一辆)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清偿上述债务。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柯林公司有权向被告段文银、王晓琴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7元,减半收取848.50元,由被告段文银、王晓琴、柯林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行西城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08年3月18日前未向被上诉人捷宝公司主张过保证权利与事实不符,另外,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限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捷宝公司主张过保证权利。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段文银、王晓琴、柯林公司、捷宝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行西城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
催交贷款通知书。欲证明2007年3月10日,在保证期间内中行西城支行向捷宝公司主张过权利,催缴贷款通知书有捷宝公司的印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行西城支行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捷宝公司主张了权利,捷宝公司对段文银、王晓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行西城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商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 “一、被告段文银、王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借款本金56007.17元、利息1798元、罚息14477.92元,(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08年4月8日)。
二、如被告段文银、王晓琴不能按期履行债务,则以被告柯林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宁A09793号东风牌货车一辆)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清偿上述债务。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柯林公司有权向被告段文银、王晓琴追偿”。
二、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商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由宁夏捷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段文银、王晓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捷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段文银、王晓琴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7元,减半收取848.50元,由段文银、王晓琴、柯林工贸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段文银、王晓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宁霞
审 判 员 范佐政
审 判 员 李慧芹
二○○九 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宁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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