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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东刑终字第12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3-7)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东刑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乐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伍林,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7日,初中文化程度,(略)。2004年3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乐都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女,汉族,生于1960年5月16日,高中文化程度,青海省乐都县新乐商场职工,住(略)。系被害人杨海平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珊珊,女,汉族,生于1982年1月8日,大专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海平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阳,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4日,湖南长沙理工大学学生。系被害人杨海平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志英,男,汉族,生于1931年4月29日,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乐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被害人杨海平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雪梅,女,汉族,生于1949年5月18日,系青海省乐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海平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州奔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宽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宗臣,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28日,(略)。系甘A—22809货车所有权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能贵,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4日,初中文化程度,(略)。系甘A—22809货车驾驶员。

    乐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乐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伍林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杨珊珊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五年一月六日作出(2005)乐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伍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8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李伍林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并捎着其妻张凤英、其女李红秀从乐都县峰堆路口进入109国道1898km+400m处,在向西转弯的过程中与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能贵驾驶的甘A—22809号中型货车相刮擦,甘A—22809号车驾驶员张能贵向北避让时驶出路外,将路北侧候车人郝玉英撞倒,后又撞倒路边的大树上,造成一起致摩托车乘车人李红秀受伤、候车人郝玉英受伤、甘A—22809车乘车人杨海平死亡、俞元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乐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李伍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能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甘A—22809号中型货车的法定车主为刘宗臣,张能贵系刘宗臣雇用的驾驶员,刘宗臣又与兰州奔马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机动车落户协议,并向该公司缴纳服务费,该公司系甘A—22809号中型货车的管理单位。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伍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造成1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伍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杨阳、杨珊珊、杨志英、张雪梅经济损失87006.1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能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杨阳、杨珊珊、杨志英、张雪梅经济损失58004.1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宗臣、兰州奔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上诉人李伍林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过高及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8月10日6时50分许,上诉人李伍林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乐都县峰堆路口进入109国道时与张能贵驾驶的甘A—22809号中型货车相刮擦,张能贵向北避让时将路北侧候车的郝玉英撞倒,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乐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书认定,“李伍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能贵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伍林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问题,审查认为,上诉人李伍林因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经乐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李伍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原判对其在法定刑之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属适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伍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民事部分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李伍林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乐都县人民法院(2005)乐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

    二、撤销乐都县人民法院(2005)乐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

    三、民事部分发回乐都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祁昌生

    审 判 员 祁生奎

    审 判 员 汪 茹

    二OO五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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