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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东刑初字第13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3-8)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东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世满,男,汉族,初中文化,1964年2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该县五峰镇石湾村,农民,系被害人郑梅贤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昌兰,女,汉族,1991年4月24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住址及职业同上,系被害人郑梅贤之女。

    法定代理人朱世满,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昌兰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昌云,男,汉族,1989年5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住(略),农民。系被害人郑梅贤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永全,男,汉族,小学文化,1946年5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住(略),农民。系被害人郑梅贤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桂兰,女,汉族, 1947年5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住(略),农民。系被害人郑梅贤之母。

    被告人张有红,别名尕红子,男,汉族,小学文化,1977年3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住(略),农民。2007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拜玉珍,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7)公诉字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红犯故意杀人罪,于二00八年二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梅、代理检察员马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世满,被告人张有红及指定辩护人拜玉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有红于2007年3月在山东省打工期间认识被害人郑梅贤之女朱昌兰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二人从山东返回同居在被告人张有红家。郑梅贤因反对此事,于8月2日以看外祖母为名将朱昌兰叫回,并让其住宿在外祖母家中。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有红酒后携带刀子,叫上本村村民王宝慧骑摩托车前往郑梅贤家寻找朱昌兰。未果并与郑梅贤发生争执,在大门口菜地处,被告人张有红拔出刀子朝郑梅贤的胸部、腹部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郑梅贤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郑梅贤系锐器刺破心脏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证人王宝慧、刘生德、朱昌兰、张有存、雷延贤、叶有花、杨继奎、张生忠、李春兰、王万庆、王兴福的证言;2、鉴定结论;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4、书证、物证;5、被告人张有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张有红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有红持刀行凶,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世满、朱昌兰、朱昌云、郑永全、蔡桂兰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有红赔偿被害人郑梅贤丧葬费11340元,死亡赔偿金471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昌云的抚养费1107.45元,朱昌兰的抚养费2214.9元,郑永全的赡养费19934.1元,蔡桂兰的赡养费21041.5元,共计102806元。

    被告人张有红及其辩护人拜玉珍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拜玉珍辩护称:1、被害人郑梅贤言语不当致矛盾激化,对引发案件有一定过错责任;2、被告人张有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人张有红与被害人郑梅贤之女朱昌兰在山东省打工期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二人返回同居在被告人张有红家。郑梅贤因反对此事,借以看外祖母为名于8月2日将朱昌兰叫回,并让其住宿在外祖母家。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有红酒后携带刀子,叫上本村村民王宝慧骑摩托车前往郑梅贤家寻找朱昌兰。期间与郑梅贤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有红遂持刀子在大门口菜地处朝郑梅贤的胸、腹等部位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郑梅贤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郑梅贤系锐器刺破心脏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生德的证言及报案笔录证实:2007年8月3日晚,其在郑梅贤家闲谈至4日凌晨2时许,张有红与一年轻人进来询问朱昌兰去向,郑梅贤答:“我卖掉了”张有红二人闻此往外走,郑梅贤随后去锁门。后听见郑梅贤“哎哟”的叫声,即至大门外,见郑梅贤在菜地里躺着,张有红二人已逃离,遂打电话报案。

    2、证人王宝慧证实:2007年8月4日2时许,其与张有红酒后骑摩托车至石湾村寻找朱昌兰时,朱昌兰母亲郑梅贤称已将女儿卖掉。在大门外菜地达见张有红持刀朝郑梅贤的胸、腹部乱戳。后骑摩托车逃离。

    3、证人朱昌兰证实:2007年3月,其与张有红在山东省打工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返回同居在张有红家。8月2日,母亲郑梅贤将其带至外祖母家住宿并表示不同意二人婚事。

    4、证人杨继奎、王万庆证实:2007年8月4日凌晨,张有红告知其二人将郑梅贤戳伤之事,但张有红无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表现。

    5、互助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该局根据当地群众匿名举报,在五峰镇北沟村村民王兴寿家将张有红抓获。

    6、互助县公安局互公尸鉴字(2007)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刑事照片证实:死者郑梅贤左胸部胸骨旁线平第四肋处有一4.0×1.0cm纵行锐器创,创角下钝上锐,创道同胸腔相通,左上腹部肋弓处有一3.1×0.5cm 斜行锐器创,创角上钝下锐,右腋前线平第七肋处有一4.0×0.3cm锐器创,创口呈弧形,创道斜向后上方,创道长9cm,深达肌层,右上腹部肋弓处有一3.5×0.4cm斜行锐器创,创道同腹腔相通,左下腹部有一3.9×0.6cm纵行锐器创,创道同盆腔相通,此创口内肠管嵌顿,外露。右肘关节背侧有一5.1×3.0cm弧形锐器创,肌肉、肌腱断裂,右手虎口处有一纵行锐器创,深达皮下,长4.0cm,右手拇指背侧有一1.8×0.8cm锐器创,深及皮下。打开胸、腹腔,见左侧第四、第九肋骨折,右侧第十、第十一肋骨折,左侧胸腔积血约3000ml,心包破裂、右心房有一长3.3cm锐器创,创道通过房间隔同左心房相通,腹腔积血约300ml,肝脏右下叶膈面有一长1.9cm锐器创。结论为:死者郑梅贤系锐器刺破心脏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7、互助县公安局互公刑勘字(2007)101号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青海省互助县五峰镇石湾村阳生沟社朱世满家大门口,该大门口东侧向北15cm,距南门框150cm处有一40×60cm的点状血迹,大门口东侧距南门框230cm处有一40×30cm的点状血迹,大门东侧向北56cm,距南门框274cm处有一55×36cm的滩状血迹,血迹东侧为一头北脚南仰卧的女性尸体,尸体东侧为一甜菜地。

    8、互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有红处扣押单刃刀子一把并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有红确认系作案凶器。

    9、被告人张有红供述:2007年3月,其与朱昌兰在山东省打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返回原籍并同居生活。8月2日朱昌兰之母郑梅贤将朱昌兰叫回,并表示不同意二人婚事。8月4日凌晨2时许,其与王宝慧酒后骑摩托车到朱昌兰家寻找朱昌兰,郑梅贤称:“卖掉了。”其遂将郑梅贤拉至大门外菜地边,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朝郑梅贤胸、腹部乱戳直到倒地。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次日在本村王兴寿家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红因与未成年人恋爱遭被害人反对后,竟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确因恋爱纠纷引发及其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尚不属立即执行之罪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有红赔偿被害人郑梅贤丧葬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昌兰的抚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永全、蔡桂兰的赡养费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死亡赔偿费的诉讼请求,属精神抚慰范畴,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昌云的抚养费请求,经查,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有红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有红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就被害人郑梅贤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有红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有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有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被害人郑梅贤的丧葬费11340.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昌兰抚养费2214.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永全赡养费8416.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桂兰赡养费8859.56元,共计30831.5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叁份。








    审 判 长 王 平

    代理审判员 葛 新

    代理审判员 田亚萍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0八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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