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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甘行初字第11号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5-15)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甘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山丹县某某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厂厂长。

      被告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系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山丹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雷某某,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拾号村四社农民。系死者尚某某之夫。

      原告山丹县某某建材厂与被告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3月25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丹县某某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武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张劳社工伤认[2008]1-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款之规定,尚某某所受伤害系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故认定为工亡。

      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诉讼答辩书;2、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决定书;3、受理通知书;4、送达回执;5、尚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6、尚某某工伤认定申请;7、那晋红工伤认定申请表;8、那晋红工伤认定申请;9、尚某某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0、雷振华、尚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1、尚某某死亡证明;12、山丹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3、那晋红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4、那晋红、邹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5、那晋红出院证明书;16、那晋红住院病历;1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受清单;1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受凭证;19、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0、山丹县某某建材厂“陈述书”;21、山丹县某某建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22、山丹县某某建材厂2008年9月份生产记录;23、山丹县陈北建材厂2008年7、8月份考勤表;24、对那晋红、杜某某、王少荣、张秀华四人的调查笔录;25、证人张秀华、王少荣身份证复印件;26、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27、行政复议答辩书;28、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张劳社工伤认[2008](1-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山丹县某某建材厂诉称:张劳社工伤认[2008](1-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死者尚某某认定为工亡,既与本案的法律事实大相径庭,又与法相悖,依法不能成立。2008年9月16日凌晨5时许,尚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带乘那晋红与停靠在312国道与前方停驶(头东尾西)的晋L28181陕汽SX331号车尾相撞,造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肇事的问题,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暂且不论,但就其驾驶摩托车的交通肇事行为,一则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二则尚某某驾驶乘坐人那晋红的无牌、无证两轮摩托机动车,造成死亡一人(本人),另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山丹县交警大队认定:尚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刑法》第1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作为肇事者主体的尚某某死亡,对其涉嫌肇事犯罪,侦查机关才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使之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不能行使求邢权,量刑权和行刑权。然而其肇事行为的法律性质却不因其死亡而改变生前行为的犯罪构成。其犯罪行为的定性和认定与刑法中的消灭中其他“三权”是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且不可混为一谈。因尚某某的行为不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且是涉嫌交通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故此原告认为本案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得认定工亡。

      被告张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面辩称:原告认为尚某某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且已涉嫌犯罪无法律依据。原告山丹县某某建材厂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只是对尚某某行为比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主观判断,但未举出尚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相关证据,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需要专门的部门经法定程序,下达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职工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是否存在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门无权认定。原告山丹县某某建材厂未能提供尚某某犯罪的相关法律文书,认为尚某某的行为是“涉嫌交通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不得认定工亡的说法,无法律依据。因此,尚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故张劳社工伤认[2008]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第三人之妻尚某某在原告处从事磨工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2008年9月16日凌晨5时30分左右,尚某某到那晋红家驾驶那晋红家的“江邦110-8型”摩托车带着那晋红去原告建材厂上班, 5时45分当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2665km+450m处(丹马油脂厂大门附近)时,与前方因故障停驶的晋L28181山西SX331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尚某某及摩托车上乘坐人那晋红受伤,当日尚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0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提出工亡认定的申请,被告经审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受理。2008年9月26日经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同等的责任。经被告立案后调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款之规定,作出张劳社工伤认[2008](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认为第三人之妻尚某某所受伤害系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故认定为工亡。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决定,向甘肃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经复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法律适用错误,尚某某非法驾驶摩托车,造成死伤肇事的重大后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不该认定为工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张劳社工伤认[2008](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是法定的工伤认定行政机关,被告接到第三人的申请后,按照法定的程序予以审查立案,并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之妻尚某某所受伤害系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在交通事故中,尚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其行为主观属过失行为,不属于蓄意违章的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这里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是指伤亡职工自身存在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该行为:一是与职工的伤亡存在必然的联系或者是造成伤亡的直接原因,二是经职权部门作出明确的认定,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至于职工是否存在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工伤案件时无权自行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 职工的伤亡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就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是程序合法的行政行为,故依据《行政的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作出的张劳社工伤认[2008](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俊 国

       审 判 员 侯 冬 梅

       审 判 员 姚 勇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倩 汝

      附:

      【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

      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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