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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甘刑初字第94号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5-12)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甘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5年5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8年11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寅秋,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9)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寅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以来,被告人董某某利用互联网与他人聊天之机,冒充68315部队的女军官身份,使用“韩冰”假名,以与被害人杨金虎谈恋爱结婚为名,骗取该杨信任后,先后15次以各种名义骗得杨金虎现金66000元。被告人将骗得的现金全部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金虎的陈述,证人陈廷参、李忠生、董汉英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9558802712100705431)一张、07陆军军官春秋常服一套、陆军冬季作训服一套、陆军迷彩服一套、中尉军衔二付、陆军冬季大檐帽一顶、像框五个、照片三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晓 昌

      审 判 员 李 匀

       审 判 员 杨 惠 玲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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