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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甘民初字第549号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6-10)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甘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59年6月17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凡奇,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某某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

      住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

      代表人:由某,某某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奇、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3月17日,我根据被告业务员的宣传,征得兄弟孙强军的同意,与被告签订了“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A)”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份数为4份。我为投保人及受益人,被保险人为孙强军。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若身故或全残,保险人应赔付受益人基本保险金额的5倍即2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投保交费义务。2008年9月11日,被保险人孙强军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我及时向被告汇报了被保险人身故的情况,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被告却书面通知拒绝赔付。被告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故我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赔付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A)”人身保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投保时原告征得其弟孙强军同意,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孙强军在投保单被保险人签名处按捺了指印,原告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孙强军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合同成立有效。

      2、保险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向被告交纳首期保险费5200元。2008年4月15日交纳了第二期保险费5200元。二期共交纳保险费10400元。

      3、被告拒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孙强军于2008年9月11日死亡后,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以“由于本案中,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因外伤导致智力低下、听力差、眼斜、跛行,且在投保时未作如实告知,同时投保单上的签字也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为由拒赔。

      4、原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保险人孙强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上述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用以证明孙某某于1959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编号622223195906175110,粮农,家住民乐县李寨乡闫户村;孙强军于1964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编号62222319640723511X,粮农,家住民乐县李寨乡闫户村,系孙某某之弟。

      5、民乐县公安局新天派出所出具的孙强军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孙强军于2008年9月11日由于疾病死亡。

      6、民乐县李寨乡卫生院于2008年9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孙强军生前曾到民乐县李寨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过,医生诊断为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胸膜炎。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孙某某与被保险人孙强军系兄弟关系。2007年3月17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A)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孙某某交纳了首期和二期保险费,计10400元。2008年9月11日,被保险人孙强军死亡。原告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我公司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我公司认为:(1)、原告与被保险人孙强军之间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2)、原告在投保时,隐瞒了重要事实,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有重大疾病及残疾等情况,未向我公司如实告知;(3)、原告在参保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没有告知被保险人已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参保的事实;(4)、被保险人死因不明,原告提出索赔时,未提交被保险人孙强军死亡原因的相关材料,也未提交被保险人同意原告为其投保的书面材料;(5)、原告恶意串通我公司业务员,损害我公司利益。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询问告知义务,由于原告隐瞒了重要事实;原告应向被告提交孙强军同意为其投保人身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材料,但被告没有提交;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该保险合同无效。

      2、2008年9月22日,民乐县新天镇闫户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孙强军下肢、智力残疾,本人申请由村委会出证明到民政部门办理了残疾证,原告隐瞒了被保险人身患残疾这一重要事项,被告理应拒赔。

      3、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对原告孙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对李多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保时,被保险人孙强军未到被告处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合同由原告孙某某一人代办。2008年2月,被保险人孙强军已被查出是脓胸,原告未及时告知被告。

      4、原告孙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提交的理赔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拒赔的原因及被告要求原告孙某某提供被保险人孙强军治疗及抢救的资料,原告未提交。

      5、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对其业务员康莹萍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保时,业务员康莹萍未去看过被保险人孙强军本人,业务员康莹萍串通原告,损害被告利益。

      被告还提出申请,要求本院依职权调取被保险人孙强军在民乐县民政局办理残疾证、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民乐支公司投保理赔、在民乐县李寨乡卫生院诊治的相关材料。

      1、本院依职权向民乐县残疾人联合会调查被保险人孙强军在该会是否办理过残疾证,该会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出具便函一份,证明孙强军没有在该会办理过残疾证。

      2、本院依职权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公司调查被保险人孙强军在该支公司投保理赔情况,该支公司提供有关材料的复印件22张(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2008年2月,被保险人孙强军出现腹部疼痛,在村卫生所诊断为“肠炎”,给予对症治疗。2008年4月1日,经民乐县李寨乡卫生院拍片后,诊断为“左侧脓胸”,输液治疗,病情好转。后在家中自服药物治疗,病情时轻时重,迁延不愈,于2008年8月出现不能进食,只能进流质饮食,在村卫生所治疗,效果不佳,于2008年9月10日病情加重,昏迷不醒,出现感染性休克,送民乐县李寨乡卫生院救治无效,后回家中,2008年9月11日凌晨6时因左侧脓胸、感染性休克,死于家中。上述情况,由该公司调查笔录3份、X光片2张、各种资料共5张予以证实。该公司还前往各家医院,均未查到被保险人孙强军住院及其余检查记录。孙强军于2007年3月15日由本人投保了国寿鸿盛终身保险(2003版分红型),保险金额48000元,年交保险费1718.40元,保险合同号:2007-622200-573-01515439-0,累计交纳保费3436.80元,保单有效。于2007年5月10日,本人又投保了国寿金色夕阳养老金保险(A),保险金额10000元,年缴保费3500元,保险合同号:2007-62200-Y18-01521149-6,累计交纳保费7000元,保单有效。累计风险保额108000元。以上两份保险均于2008年4月3日更改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孙强军之兄孙某某。2008年12月25日,中国人寿赔付孙某某国寿鸿盛终身保险金48000元,协议赔付孙某某国寿金色夕阳养老金保险金27000元。

      3、经本院依职权向民乐县李寨乡卫生院调查被保险人孙强军门诊治疗相关病历,该院未提供相关病历。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原告孙某某经被告业务员(代理人)康莹萍、董晓军营销,由康莹萍代原告填写了投保单第8页保费合计之前的内容,董晓军代原告填写了投保单其余部分。按照业务员要求,原告孙某某在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签名,被保险人签名处由原告孙某某连襟李多代签了被保险人孙强军的姓名。次日,被告业务员康莹萍对被保险人孙强军是否同意原告为其投保及对孙强军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调查,经康莹萍前往被保险人孙强军家中调查,康莹萍向被保险人孙强军告知原告为其投保了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将投保单上的有关事项向被保险人口头进行了告知,并询问孙强军是否同意原告为其投保,孙强军表示同意投保,康莹萍让孙强军在投保单被保险人签名处按捺了指印。康莹萍还调查了被保险人孙强军的身体健康状况,未要求提交孙强军书面同意孙某某为其投保的材料。2007年3月15日,原告孙某某向被告交纳了首期保险费5200元。2007年3月17日,经被告审核,同意承保。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个人人身保险单,保单号为LAZ071EL0100179,投保单号为LAZ200700003277,投保人为孙某某,被保险人为孙强军,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比例)孙某某(100%),险种名称及款式为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A),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16日零时直至终身止,保险费5200元,缴费方式按年(10次缴清),投保份数4份,基本保险金额RMB10000元/份×4份=40000元。被告为原告签发了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年后身故或全残,保险人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年龄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在26至60周岁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为基本保险金额的5倍。其中,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六条约定,投保人交足首期保险费并经被告审核同意承保后,保险合同开始生效。保险期间以保险单所载日期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8年2月,被保险人孙强军出现腹部疼痛,在村卫生所诊断为“左侧脓胸”,给予输液治疗,病情好转。2008年4月1日,经民乐县李寨乡卫生院拍片后,诊断为“左侧脓胸”,输液治疗,病情好转。后在家中自服药物治疗,病情时轻时重,迁延不愈,于2008年8月出现不能进食,只能进流质饮食,在本村卫生所治疗,效果不佳,于2008年9月10日病情加重,昏迷不醒,出现感染性休克,送民乐县李寨乡卫生院救治无效,后回家中,2008年9月11日凌晨6时因左侧脓胸、感染性休克,死于家中。

      2008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申请理赔,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由于本案中,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因外伤导致智力低下、听力差、眼斜、跛行,且在投保时未作如实告知,同时投保单上的签字也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亲笔签名”故依据保险法和如实告知条款,决定予以拒赔。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0万元。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保险人孙强军系同胞兄弟,孙某某于1959年6月17日出生,孙强军于1964年7月23日出生。孙强军死亡前系单身,与其兄孙某某共同生活。孙强军于2007年3月15日由本人投保了国寿鸿盛终身保险(2003版分红型),保险金额48000元,年交保险费1718.40元,保险合同号:2007-622200-573-01515439-0,累计交纳保费3436.80元。于2007年5月10日由本人又投保了国寿金色夕阳养老金保险(A),保险金额10000元,年缴保费了3500元,保险合同号:2007-62200-Y18-01521149-6,累计交纳保费7000元。累计风险保额108000元。以上两份保险均于2008年4月3日更改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孙强军之兄孙某某。2008年12月25日,中国人寿赔付孙某某国寿鸿盛终身保险金48000元,协议赔付孙某某国寿金色夕阳养老金保险金2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孙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保险人孙强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民乐县新天派出所出具的孙强军死亡证明一份、民乐县李寨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拒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人身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一份、拒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业务员董晓军的调查笔录一份、康莹萍的调查笔录二份、本院依职权向李多的调查笔录一份、向原告孙某某的调查笔录二份、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乐县残疾人联合会便函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关于被保险人孙强军在该公司投保理赔的相关材料在卷佐证,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成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原告认为,其投保时已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其与被保

      险人之间已形成保险利益。

      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还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孙某某与被保险人孙强军虽然是兄弟关系,但根据原告陈述,孙强军在投保前身体是健康的,每年固定收入为15000元,那么孙某某与孙强军之间就不存在抚养、赡养、扶养关系,孙某某不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故保险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被告业务员康莹萍亲自去被保险人孙强军家中征询孙强军的意见,孙强军同意原告孙某某为其投保,在投保单被保险人签名处按捺指印认可,应视为被保险人孙强军同意原告为其订立合同,原告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2、在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名处本人并未亲自签名,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认为,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为原告签名,被保险人签名处孙强军的姓名虽系亲戚李多代签,但后来被告业务员康莹萍去孙强军家调查时,被保险人孙强军在被保险人签名处按捺了指印予以认可,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

      被告认为,原告在法庭上陈述,认可被保险人签名并非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但指印系被保险人按捺,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印是否确系被保险人本人的指印,原告以被保险人的人身作为客体投保的行为,符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业务员康莹萍的调查询问证实,投保单填写完后,次日,其去被保险人孙强军家中调查了孙强军的健康状态,询问孙强军是否同意原告为其投保,还向孙强军告知了原告为其投保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孙强军同意原告为其投保,认可保险金额并签订合同,按业务员的要求,在被保险人签名处按捺了指印表示认可。被告业务员未提出异议,也未让被保险人再亲笔签名并要求办理书面同意手续。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被告作为保险经营专业机构,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以及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的规定,应该是知晓的,相对于投保人(原告)与被保险人,被告对此环节具有信息偏在的优势。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依最大诚信原则,应该以善意的方式明确提醒、告知,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书面同意与确认手续。可是,被告的业务员并未如此行事,只是让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按捺了指印,并未提出要求让被保险人履行书面同意手续和让被保险人亲笔签名。被告同意承保,收取了保费,双方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又以投保人(原告)与被保险人未履行书面同意与确认手续为由拒赔。从被告的经验、智识而言,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有违最大诚信原则。适用最大诚信原则统领之下的弃权制度,被告作为保险人,收取了保费,未就被保险人书面确认手续提出进一步的要求或询问,且向投保人(原告)核发了保单,该行为明确表明了其认为合同成立。被保险人、(投保人)原告基于保险人(被告)的行为有足够理由相信该保单已生效,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赖利益,不应因为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使其陷入毫无保障的悲惨境地,被告(保险人)应依约理赔,给付原告保险金,否则有失公平。因此,被告业务员让被保险人“按捺指印”的行为,应该视为该人身保险合同已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放弃了要求被保险人办理书面同意手续和亲笔签名。

      3、原告投保时隐瞒了重要事实,保险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认为,其在投保时,已如实向被告告知了被保险人身患残疾的情况,也如实告知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及健康状况,不存在故意隐瞒和未如实告知的情形。

      被告认为,原告在投保时隐瞒了被保险人患有重大疾病并有残疾的重要事实,原告提出索赔后,被告进行了调查,在原告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被保险人就患有严重疾病,根据民乐县新天镇闫户村村委会证明。被保险人孙强军下肢残疾、智力残疾,其本人申请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到民乐县民政局办理了残疾证。以上情况原告在投保时,均未如实向被告业务员(代理人)陈述,因此被告有权拒绝赔偿。且原告在为被保险人投保时,在基本告知事项中,否认了原告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鸿泰人寿及金色夕阳保险金的事实,影响了被告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金,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另外,被保险人死因不明,在被保险人死因未确定之前,被告有权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业务员(代理人)康莹萍的陈述,原告在投保时已向其告知了被保险人基本情况:“孙强军身体好着,没有患过什么病,在家中什么活都干”“孙强军的腿有些瘸,人长得难看些”,从而证明被告业务员康莹萍是知晓孙强军身体状况的,且康莹萍还到被保险人孙强军家中,亲自见了孙强军本人,见“孙强军走路有些瘸,智力方面感觉比正常人木讷些,农活也能干,眼睛有些瞟,再没有其他问题”。 可知被告业务员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及身残情况是清楚的、明知的。后被告同意承保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业务员康莹萍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其代理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明知被保险人身有残疾,仍同意承保并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根据弃权、禁止反言等保险原则,应视为被告已默许被保险人身患残疾这一事实,故在合同成立生效后,被告不能据此拒赔。根据原告提供的被保险人孙强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保险人在公安局登记的年龄与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年龄一致,被告当庭对被保险人的年龄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时,隐瞒了被保险人已患有严重疾病的事实,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民乐支公司理赔材料证实,未查到被保险人孙强军在投保前,前往各家医院住院治疗及其余检查记录,被保险人在投保后患有疾病。被告不能提交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严重疾病的证据,就推测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严重疾病,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时否认已向中国人寿投保,未如实告知,隐瞒了重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投保要求,被告向其询问并填发投保单的时间是2007年3月13日,当时被告业务员向原告询问时,被保险人孙强军并未在中国人寿投保,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是在2007年3月15日,而被保险人孙强军向中国人寿民乐支公司投保的时间是2007年3月15日,故在填写投保单时,被告业务员向原告询问,原告告知被保险人未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原告并未故意隐瞒。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死因不明,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民乐支公司的理赔卷宗材料证实,被保险人孙强军于2008年2月身感不适,2008年4月1日在民乐县李寨乡卫生院经拍片诊断为:“左侧脓胸”,于2008年9月病情加重,治疗无效,出现感染性休克,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11日凌晨6时在家中死亡。孙强军死因是“左侧脓胸,感染性休克”,据此,被保险人孙强军死因是明确的。综上,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被告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孙强军死亡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受益人,依法享有请求被告赔偿的权利。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及受益人已缴纳了二期保险费,计 10400元。被保险人孙强军于2008年9月11日死亡时,年仅44周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倍赔付身故保险金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生 福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赵 重 阳

       二0 0九 年 六 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 晓 艳

      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

      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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