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09)甘民初字第1763号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7-15)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甘民初字第1763号

      原告:邢某某,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海燕,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被告:成某某,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成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郭海燕,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社社员。在1985年大包干时均承包了位于碱滩村九社滩里的土地,原告的承包地位于三被告承包地的下方。在承包时,均留了4米宽的田间路。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系亲兄弟,原告与被告成某某关系也很好,经原告及通行该路的其余人家与三被告协商,该田间道由被告耕种,但原告及其余人家保留从被告地里通行的权利。2006年3月,由于邢国明阻挠,不让原告通行,为此双方发生了纠纷。原告起诉到法院,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邢国明为原告开通2米的田间道路供原告通行。现邢国明已开通了田间路,但与邢国明承包地相邻的三被告不同意开通供原告继续通行的田间路,原告多此找镇、村领导进行处理,但均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开通通往原告耕地的2米田间道。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当时开荒种地时确实留下路着呢,但当时留下的田间道的打井款、农业税是我们交的,社里没有把打井款、农业税退还给我们,所以路一直没有通。既然原来留了没有通,现在又不收税费了,等于没有留。另外,原告不从我的地里走,也能走到他的地里,如果原告真走不到他的耕地里,法庭怎么处理我们就怎么办。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当时开荒种地时大概划了个路。我和原告是亲兄弟,当时关系都比较好,就没有专门留路,都从地里走着哩,但原告先三番五次找事,本来经过村、镇处理已经解决的事情,原告有其他的路不走,偏从我的地里走,我听从法庭的处理。

      被告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首先邢某某诉我没有道理,我的地在张某某、李某某的地后面,原告自始至终就没有从我的地里走过。只要前面的人把路留开让邢某某走到我的地里,我就同意从我的路里走。另外,原告所种的地是七社地域内的,不是九社的地,就谈不上让我留不留路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同社社员,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系亲兄弟关系,并在同社居住生活。1985年前后,双方当事人开垦荒地,原告部分耕地在三被告耕地下方。开荒时,在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成某某耕地西侧为下面耕种土地的原告留有宽4米的田间小道,但该田间小道一直在耕种。2006年3月前,原告及其他社员在进行耕种时,均先从邢国明承包地里通过,再经过三被告承包地才达目的地。后原告与邢国明因琐事发生矛盾,邢国明拒绝原告从其地中通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邢国明开通田间通道。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08)甘民初字第38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邢国明开通宽2米的田间道供原告邢某某通行。该案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张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且在该案执行中,邢国明已给原告开通了2米的田间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开通继续通往其承包地的田间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甘州区碱滩镇司法所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内附证明复印件两份);

      3、原告提交的赵良友证明复印件一份;

      4、原告提交的本院(2008)甘民初字第38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张中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6、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的勘验示意图一份、勘验笔录一份,对张某某、成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系同社社员,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系同胞兄弟。原、被告部分耕地相连,原告前往其耕地时,需从三被告耕地经过。2006年3月,原告与其同胞兄弟邢国明因琐事产生矛盾后,邢国明拒绝让原告从其耕地通行,原告起诉来院,案经本院作出(2008)甘民初字第38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邢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西靠赵良华,北邻张某某的耕地中,开通宽2米的田间道供原告邢某某通行”,并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张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邢国明上诉,维持原判,且该案在执行中,邢国明已给原告开通了2米的田间路。原告提交的甘州区碱滩镇司法所处理意见证实,被告的耕地中确实存在为邢某某、成某某、赵双云三户所留宽2米的田间道路,该处理意见附件中的第一份证明中,赵良友及历任社长成松林、成某某、黄瑛、成峻、邢国英、邢国辉等人均证实,在被告耕地中,自大包干时就留有4米宽的田间道。该处理意见附件中甘州区碱滩镇碱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交的证人赵良友所出具的笔录均证实,在分地时,全社各地之间都留有4米宽的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碱滩镇司法所对成峻所作的笔录证实,1998年在其主持下,在三被告的地里留了4米宽的田间路。本院依职权进行的勘验笔录中,村、镇领导均证实,在三被告的耕地中,留有原告通行的田间路。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村、社基层组织多次处理,并经法院数次调查取证后作出一、二审判决,案件事实已经清楚,道理已经明确,只要相互礼让,问题就能解决,也引不起诉讼。正因为双方各持己见,特别是被告在前有判例的情况下,仍不能化解矛盾,故原告要求被告开通其通往其耕地道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成某某的辩解理由,即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农村耕种土地通行的正常惯例,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作为邢家长子,又是相邻的一方,在通行时也应本着诚信、善良、忍让的态度尽量息事宁人,本着与己方便的同时也与人方便的原则,心平气和,妥善解决纠纷,避免发生矛盾,防止和杜绝本不该发生的矛盾纠纷产生。只有这样,才能在法律确认的基础上更加和谐的生活,有利于各自的生产。如果双方都不相让,识兄弟为路人,人为设置不必要的障碍,并长期纠缠于诉讼官司之中,既不利于双方生产生活,对双方也是一种痛苦和折磨。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方本着与邻为善、依邻为伴的良好愿望,自觉解决好通行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南靠邢国明、北邻李某某的耕地中,开通宽2米的田间道供原告邢某某通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南靠张某某、北邻邢某某的耕地中,开通宽2米的田间道供原告邢某某通行;

      三、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南靠邢某某、北邻邢某某的耕地中,开通宽2米的田间道供原告邢某某通行。

      案件受理费70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成某某各负担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光

       审 判 员 张志勋

       审 判 员 张勤铭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索国雄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二)排除妨碍;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