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09)甘民初字第1646号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6-8)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甘民初字第1646号

      原告:贺某某,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被告:关某某,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关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吉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为耕地于2008年11月22日经村委会处理解决,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500元,被告承诺一星期付款,可时至今日,被告虽在本社,但却避而不见,见了也是推诿,本应还钱退地,原告就按村委会的处理意见行事,退了地,可被告就是不还钱,原告无奈。向法庭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款500元。

      被告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村上所作的调解协议当时我同意,原告没有同意。我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就离开了,当时原告不知怎么在协议上签的字,村上也没有找过我,所以调解结果我不知道,调解应双方在场同时签字,现在这个协议是原告后来补签的,我认为该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1月22日因耕地租赁事宜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将耕地退还与被告,被告给付原告500元的土地投入。调解时被告首先同意了该调解意见并在协议上签字后离开,后原告亦同意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并按协议退还了耕地,而被告再未与村调解委员会联系,也没给付原告500元的土地投入 。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原告贺某某出示调解申请书一份;3新墩镇城儿闸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一份(复印件)。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调解是我国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特殊方式,多层次、多方式的调解,在解决矛盾纠纷过程中,应灵活应用,面对面调解、背靠背调解都是基层调解组织调解民事纠纷的方式之一,主要是调解协议的内容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依法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本案中,城儿闸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调解申请书后,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其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并形成了调解协议,其调解程序合法,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协议上双方当事人都签字予以认可,故该调解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调解时他本人先同意并签了字,原告并未同意,后来补签的字的效力应不予认定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付原告土地投入款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吉标

       二00九年六月 八日

       书 记 员 康慧娟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