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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甘民初字第2233号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6-11)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甘民初字第2233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被告:徐某,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社社员。2007年,被告及同社共21位社员与张掖市荣昌种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制种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张掖市荣昌种苗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被告及同社共21户农户的制种款,而引起诉讼。该案经一、二审两级法院审理终结,并执行完毕。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他农户推举原告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并由原告先行支付了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及诉讼过程中的交通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诉讼时,被告及其他农户均同意从案件款中扣除费用,但案件执行完毕后,被告拒不承担原告垫付的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诉讼支出的费用885.40元,并承担损失500元。

      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我们虽推举原告为与张掖市荣昌种苗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共同诉讼代表人,但我们并没有准许其委托代理人。我们只承担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及其他社员共21户与张掖市荣昌种苗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及其他农户推举原告为共同诉讼的代表人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期间,又聘请法律工作者为代理人进行诉讼,并支出代理费4500元。原告为进行诉讼,支出打印费260元、车费310元,误工71个,向法院缴纳执行费550元。以上费用除徐典有、徐静、徐某外的其余农户均认可,但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原告通过诉讼追回21位农户的欠款29808元,被告向法院缴纳执行费50元,通过法院领取340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张中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一份;

      3、原告提交的案件款明细表一份;

      4、被告提交的甘州区人民法院收取案件款条据一份;

      5、被告提交的甘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费票据一张。

      本院认为:诉讼代表人,是指为了便于诉讼,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其利益实施诉讼行为的人。按照法律规定,代表人在诉讼活动中的权限相当于未被授权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代理人,代表人在诉讼中实施诉讼行为或接受诉讼行为,原则上对被代表的全体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在实施处分被代表的实体权利的行为时,必须取得被代表人的同意。如果需要另行委托代理人等重大事项时,应当事先取得被代表人的同意,或者事先没有取得被代表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表人,如果被代表人不同意,其行为应当由代表人自己负责。原告作为被告等人推举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应在被代表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原告在诉讼期间垫付的材料打印费、耽误的工时费、花费的车费,系原告在被代表人授权范围内的合理支出,且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承担,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应事先征得被告等代表人的同意,而原告在进行此项活动时,未经被告的同意,其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向法院缴纳了执行费,而原告主张的执行费,是法院向其收取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打印费260元、车费310元、工时费2130元,共计2700元,按原告追回的欠款29808元计算,分摊费用为9%,被告领取了欠款3405.50元,应给原告支付306.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3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为光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索国雄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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