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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甘民初字第1202号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5-20)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甘民初字第120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被告:魏某某,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6月中旬,原告雇佣上秦镇村民刘某为其装修房屋,期间被告帮刘某向原告索要工钱,原告认为自己的装修工作是委托刘某干的,与被告没有相干,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撕住原告,用拳打击原告前胸,并向原告脸上口吐痰液和恶语辱骂,使原告受到身体损伤和精神打击。因原告曾经患过精神抑郁方面的疾病尚未痊愈,自被告殴打和辱骂后,诱发原告精神病复发。2008年6月14日,原告入住张掖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精神疾病,花去医药费2227.89元。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30.66元。即医药费2227.89元、误工损失427.16元、护理费427.16元、427.1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9012.21元的30%。

      被告魏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08年6月,我通过李某某的徒弟刘某介绍给原告李某某粉刷房子。2008年6月9日,我领上4个人到李某某家开始干活,因为我在城里有活,我就安排4个人干。2008年6月10日,因为李某某与干活的人发生了点小矛盾,其他人就不干了。同日下午我到原告家,原告妻子说原告心情不好,我就先回家了。6月12日中午,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我没去。6月12日下午8时30分左右,我到原告家里,原告及其家人都在,原告说活没干完,我因还有其他的活要干,就与原告协商,要已经干了两天活的工钱,原告当时情绪比较激动,并说谁干的活谁来要钱,我就回去了。我没有殴打、辱骂原告,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曾经患抑郁症。原告曾经从事油漆粉刷工作,被告现从事油漆粉刷工作。2008年6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通过原告的徒弟刘某介绍,被告为原告粉刷房屋。2008年6月9日,被告领上4个民工到李某某家,安排这4个人开始干活,被告继续在城里其他地方干活。2008年6月10日,因李某某与干活的人发生了小矛盾,其他人就不再为原告干活。2008年6月12日中午,原告又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去原告家,被告于当天傍晚8时30分左右到原告李某某家中,原告及其妻子、兄弟在场,被告因还有其他的活要干,双方为索要已经干了两天活的工钱而发生分歧,原告当时情绪比较激动,被告离开了原告家。双方未发生争吵、殴打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被告当庭陈述;

      二、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李某某抑郁症复发与外力有无因果关系的鉴定书一份;

      2、张掖市红十字精神病医院出院证书一份;

      3、张掖市红十字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4、武威市红十字精神病医院住院费明细单一份;

      5、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收款收据一张;

      6、交通费发票(1元70张、3元17张);

      7、证人潘立国的证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人潘立国出庭作证,潘立国作证称,其于当晚十一时到原告家是为了找原告给其干活,但潘立国与原告并非同社社员,而在另外一个社居住。依常理,非情况紧急,在晚上十一时还到别人家串门,不符合人们的正常生活习惯;更何况,如果原告自己能干粉刷油漆工作的话,他的房屋就无需承包给别人干了;再者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仅证明原告遭受外力诱发抑郁症,而外力是什么样的外力,是否来源于被告等诸多问题,并没有证明。因此,证人的陈述不仅违背常理,还与其他证据无法印证,系孤证,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魏某某殴打原告李某某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书证只能证明其曾经患过抑郁症,于2008年6月14日在张掖市红十字会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并不能证明被告辱骂、殴打过原告,更不能证明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赔偿损失2730.6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为光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尚忠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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