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文民一初字第190号
——云南省文山县人民法院(2007-4-26)
云 南 省 文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文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王娟,女,25岁,彝族,初中文化,文山县人,现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赵影武,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况永泽,男,37岁,汉族,初中文化,文山县人,现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王恩怀,女,35岁,汉族,小学文化,文山县人,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建文,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兴云,男,26岁,汉族,初中文化,马关县人,家住(略),现租(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王娟诉被告况永泽、王恩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吴兴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影武,被告况永泽、王恩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文,追加被告吴兴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娟诉称:2006年10月25日20时许,我乘坐吴兴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驶往七花广场,当车行至移动花园门前时,被被告况永泽驾驶的云H32813号轿车(车主为王恩怀)撞到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作出过错行为认定:况永泽驾驶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吴兴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事后,我被送往文山县医院救治,在文山县医院治疗53天后,于2006年12月28日转到文山州医院治疗,住院11天后,因我无钱交住院费用,经与被告况永泽协商,被告也不再给付医疗费的情况下才不得不出院。现我的情况是:第五颈椎骨折,颈4、5椎节段不稳,颈神经卡压伤,牙冠部分阶段断齿、脱落,必须及时做手术治疗,否则二至三年将导致瘫痪,经文山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需后续治疗费51000元,伤残等级为6级。综上所述,我所受的人身损害,是被告况永泽驾驶云H32813号桥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撞击所致,与吴兴云醉酒驾车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况永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恩怀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醉酒的况永泽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56.22元、护理费1920元(6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4天×15元/天)、误工费4620元(1400元/月÷30天×99天)、残疾赔偿金92660元、司法鉴定费550元、后续治疗费5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63766.22元。
被告况永泽、王恩怀辩称:第一、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请求法院驳回,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第二、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为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06年云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的伤经文山州医院鉴定为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04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计102660元,该赔偿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原告提出的精神赔偿金不能成立;第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们已经支付了一些费用,这些费用应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中扣减。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配合交警处理善后事宜,并及时抢救伤员,在原告治疗期间我们已经支付医疗费9988.53元,生活费及其它费用600元,共计10588.53元,这些费用应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中扣减;第四、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吴兴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是违法的,并因此可能会造成交通事故的潜在危险因素,非但不劝吴兴云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违法行为,还乘坐吴兴云醉酒驾驶的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自身严重伤残的悲剧发生,因此,原告主观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五、被告王恩怀在本案中没有什么不当民事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赔偿金额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恩怀不承担责任,故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吴兴云辩称: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已经接受交警的处罚,此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况永泽驾驶机动车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该事故与我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况且在此事故中我也受伤,我受的伤也是自己出钱医治,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被告王恩怀和吴兴云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王娟现主张后续治疗费是否适时、是否合理;三、原告王娟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四、原告王娟是否可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王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文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况永泽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兴云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娟无责任;
2、文山州医院司法鉴定所文医司鉴[2006]临鉴字第2221号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
3、文山州医院司法鉴定所文医司鉴[2006]临鉴字第2222号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伤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51000元;
4、文山州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伤后到文山州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656.22元;
5、文山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收据三份,证实原告的伤经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共支出鉴定费550元;
6、文山州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该公司上班,其月工资收入为1400元;
7、文山县攀枝花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王保萍(系原告王娟之母)之前从事的工种及收入情况;
8、文山县开化镇卧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证明王廷明户(王廷明系原告王娟之父,原告系该户成员之一)系卧龙社区第十居民小组,该户的承包地已经于2003年全部被征用完,现该户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其收入来源于文山城市经济,且该户的房屋已被征用并拆迁安置于文山城建设家园对门,故该户的生活水平已经达到城镇居民生活水平。
经质证,被告况永泽、王恩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因原告的伤尚未治疗终结,故该伤残评定不适时,不予认可;3号证据后续治疗费现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4号证据原告从文山县医院转入文山州医院没有转院证明;6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平均收入为1400元,故不能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7号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王保萍在该公司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也不能以此计算护理费;8号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王娟的户口属城镇居民户口,故计算原告王娟的残疾赔偿金不能以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只能以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被告吴兴云对原告提供的2、3、4、5、6、7、8号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1号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此事故是因为被告况永泽驾驶机动车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所致,与我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况永泽、王恩怀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文山县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受伤后到文山县医院住院治疗53天,被告况永泽、王恩怀支付医疗费9988.53元;
2、原告王娟书写的收据三份(复印件),证实被告况永泽、王恩怀支付原告王娟生活费600元;
3、编号为0099339收据一份(复印件)证实被告王恩怀的云H32813号轿车因该事故修理支付修理费7800元。
经质证,原告王娟对被告况永泽、王恩怀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1、2号证据无异议,但1号证据中的医疗费不能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中扣减,因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并未主张;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吴兴云对被告况永泽、王恩怀提供的证据认为: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有异议,在该事故中我的车辆也受到损坏,另两被告也没承担相关的费用。
被告吴兴云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文山县医院医疗费收据两份,证实被告吴兴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到文山县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计917.9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况永泽、王恩怀承担。
经质证,原告王娟和被告况永泽、王恩怀对被告吴兴云提供的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娟提供的1、2、4、5、6、8号证据与被告况永泽、王恩怀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3号证据中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只能证实护理人员王保萍事故前在何单位工作及其从事的工种,但不能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况永泽、王恩怀所举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吴兴云提供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娟原属于文山州大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月工资收入为1400元。被告况永泽与王恩怀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恩怀系云H32813号轿车车主。2006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吴兴云驾驶云H09751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娟从文山老交警支队驶往文山七花广场,当车行至文山开化北路移动花园门前时,被被告况永泽驾驶的云H32813号轿车撞至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原告王娟和被告吴兴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娟被送往文山县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3天,被告况永泽、王恩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88.53元,在此期间被告况永泽、王恩怀并支付原告王娟的生活费共计600元。在文山县医院原告王娟的伤并未治愈,2006年12月28日,原告王娟到文山州医院再次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1天后,因原告无钱交纳医院昂贵的治疗费用,被告况永泽、王恩怀也不愿再为其垫付治疗费用,因此,原告王娟于2007年1月8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在州医院共支出医疗费1656.22元。该事故经文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况永泽驾驶的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主要责任;被告吴兴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王娟无责任。原告的伤后经文山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766.22元。
本院认为,被告况永泽醉酒驾驶云H32813号轿车未与被告吴兴云醉酒驾驶的云H09751号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以致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王娟与被告吴兴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况永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兴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王娟因此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况永泽和吴兴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娟的伤经文山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该鉴定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王恩怀作为云H32813号轿车的车主并没有什么不当民事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王娟虽属农村户口,但现系以非农收入为主,且三年前其家庭承担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现已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居住房屋也拆迁安置在城区,生活消费已等同于城市,如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与原告王娟现有身份不符,故原告王娟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1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事故导致原告王娟六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适当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况永泽的辩解部分采纳,被告吴兴云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王恩怀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情判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被告况永泽和吴兴云对原告王娟合理的经济损失分别承担90%和10%的责任。此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和参照《2006年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娟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44.75元(9988.53元+1656.22元)、护理费1280元[20元/天×64天(53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4天×15元/天)误工费2986.7元[(1400元/月÷30天)×64天(53天+11天)]、残疾赔偿金92660元(9266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550元,共计115081.45元,由被告况永泽承担90%即103573.3元(115081.45元×90%),减除已支付的10588.53元,被告况永泽现应赔偿92984.77元(103573.3元-10588.53元),由被告吴兴云承担10%即11508.15元(115081.45元×10%),以上履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恩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819元,实支费500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共计5419元,由被告况永泽承担4869元,由被告吴兴云承担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员 陈有生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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