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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文中刑初字第26号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2-13)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文中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男,45岁,瑶族,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害人潘x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潘xo,男,41岁,瑶族,文盲,住(略)。系被害人潘x次子。
    委托代理人罗xx,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人黄xx,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瑶族,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小学文化,住(略)。2008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31日由富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xx,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刑诉(20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潘潘xo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xx、王x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潘潘xo全权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邓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xx酒后到被害人潘x居住的厨房内用拳头打击潘x的头部,将潘x打倒在地后离开。潘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9时死亡。经法医鉴定,潘x系因外力钝物损伤头部致硬膜下血肿颅脑损伤死亡。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潘潘xo以被告人黄xx伤害潘x致死,造成经济损失为理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黄xx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各种经济损失69100.13元。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是因为被害人诬陷其说他人放“五海”,气愤了才动手打的。
    辩护人邓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xx酒后到被害人潘x居住的厨房内用拳头打击潘x的头部,将潘x打倒在地后离开。潘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9时死亡。经法医鉴定,潘x系因外力钝物损伤头部致硬膜下血肿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7月19日9时12分,洞波乡洞波村委会灯平小组的潘ww到洞波派出所报称:今天凌晨两点多钟,本村的黄xx到潘x家里将潘x打伤,头部受伤严重,耳朵内有血流出来,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2、到案说明:证实2008年7月20日11时许在黄xx家抓获黄xx。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xx的身份自然情况以及被害人身份自然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提取物证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黄xx前往富宁县洞波乡灯平小组潘x家指认现场的情况。
    6、提取笔录:证实2008年7月19日侦查员在潘wo的见证下在被害人潘x睡的床上被褥内提取沾有血迹的毛巾一块,在床脚地面上提取沾有血迹的编织袋一只。
    7、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潘x受伤部位、伤情及死亡原因系因外力钝物损伤头部致硬膜下血肿颅脑损伤死亡。
    8、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死者潘x的血、毛巾、编织袋上的血为A型血。
    9、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18日晚23时因潘x说其陷害本村的李xx做“五海”,后在潘家的厨房内床上用拳头打潘的鼻梁和两边耳朵各一拳,鼻梁两拳。打着潘x鼻梁的第二拳潘往后倒下床边的事实。
    10、证人李xo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潘x是2008年7月18日晚两三点钟左右被本村的黄xx打伤,后送富宁县医院抢救,现正在做手术,医生说有生命危险。
    11、证人李oo的证言:证实黄xx打潘x是上星期五晚上、星期六凌晨1时20分左右发生的事。当天晚上黄xx来其儿子李to做法事。到半夜1点多钟听见隔壁的李xo在喊叫,说黄xx想抠她的眼睛,其起来见李xo站在家门口,说黄xx在打她父亲潘x,叫其去看一下。过一会见黄xx从潘x睡的火房出来,后摸摸身上说电筒不见了又返回去潘x家要回手电筒后才回家的经过。
    12、证人李o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8日下午5时因其家的猪生病,就叫黄xx来帮医猪,后煮饭招待黄xx的事实。
    13、证人黄xo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9日早上本村的潘pp打电话说潘x被人打伤了,叫其去看,到潘x家见潘x昏在床上,耳朵里面有血流出来,后其和潘pp、潘ll一起把潘x送到富宁县医院, 7月20日9时潘在医院死亡。潘x和黄xx没有矛盾。
    14、证人潘pp的证言:证实潘x是7月18日晚上被本村的黄xx打伤的,当晚其不在场,19日早上7点多钟潘ww打电话给其说潘x被黄xx打昏了,叫其来一起把潘x送医院。其到潘x家见潘在火房里的地上躺着,就与其他人送潘到富宁县医院。20日9点多钟潘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证实黄xx平时也不是不讲道理的人,只是喝酒后有点乱,但没见他打过人。
    15、证人潘ww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9日凌晨2点钟左右本寨的黄xx将其爷爷潘x打死。其姨李xo听见响声后来看见黄xx在打其爷爷。其去时看见潘躺在房间的地板上,眼睛被打肿,鼻子淌血,左耳孔内也有血流出,后就向洞波派出所报案了。
    16、证人黄dd的证言:证实其在灯平小组任村小组长,平时潘x身体很好,养了10多头牛,每天都上山种地,很少生病。平时在村子里话有点多,经常东说西说的。黄xx精神正常,平时在村子表现可以,不是蛮横的人,不会随意欺负别人,但酒后有些冲动,说话有点多,其家属没有人有精神病。不知道他为什么会将潘x打死。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为琐事殴打他人致人死亡,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xx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黄xx认为被害人潘x对其进行诬陷,可以找有关部门调处,不至于采用暴力的方式对潘x大打出手,以致造成死亡,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xx的行为使他人遭受经济损失,对此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潘潘xo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xx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判决。被告人黄xx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黄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潘潘xo各种经济损失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义 奇
    审 判 员 何 义 龙
    代理审判员 刘 建 鹏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礼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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