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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文中刑初字第1号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1-15)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文中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AA,女,54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AA,男,14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孙AA,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A,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A,曾用名周XX,周OO,绰号“小平头”,男,1980年7月19日生于文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18日被文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文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AA,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AA,男,35岁,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周A之姐夫。
    委托代理人赵AA,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08)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A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AA、林AA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开宏、代理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A及其辩护人刘AA、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AA、林AA及其委托代理人孙AA、袁A、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AA及其委托代理人赵A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周A以卖家具为由,将在文山县城河滨路收旧家具、旧电器的邬AA叫到文山县三鑫机电城水果市场E幢2单元304室被告人的住处,后将邬AA杀害,并将邬AA包内的四千元现金和一部斯达康G680手机拿走。当日夜间,被告人周A在304室其住处卫生间内把邬AA的尸体进行肢解后用编织袋分装,然后用云HT0058出租车将尸体运到文山县马塘镇新开田村委会坝心岔往喜古公路1400米左侧10米处的小树林中掩埋。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列举了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尸体勘验笔录、法医鉴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A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AA、林AA诉称:要求被告人周A、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AA,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林AA生活费,被抢现金等,共计人民币261206元。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周A的行为,给其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AA是文山水果市场304号房业主,其将该房交给被告人周A使用,对该房屋也负有合理范围内的管理职责,受害人邬AA在该房屋内被害,陈AA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AA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陈AA与周A杀人案无关,且原告方在本案中发生的损失也不是陈AA的房屋自身原因造成,原告的损失与陈AA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陈AA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人周A辩解:其是在卖旧家具时与被害人因价格问题发生争吵,气愤之下才将被害人杀死的,其是故意杀人不是抢劫,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周A在本案中不是蓄意的抢劫杀人,而是临时起意的故意杀人,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现妻子离异,两个小孩患有先天性疾病,父母已年迈,家庭情况特殊。建议法庭对周A从轻处罚,对其适用死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周A以卖家具为由,将在文山县城河滨路做收旧家具、旧电器生意的邬AA叫到其住处文山县三鑫机电城水果市场E幢2单元304室后,将邬AA杀害,将邬AA包内的四千元现金和一部斯达康G680手机拿走。当晚,被告人周A在304室的卫生间内把邬AA的尸体从大腿处进行肢解后,用两个编织袋分装成两袋,用租来的云HT0058出租车将尸体运到文山县马塘镇新开田村委会坝心岔往喜古公路1400米左侧10米处的小树林中掩埋。经法医鉴定,邬AA死于颅脑损伤及颈部受压所致窒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于2008年6月4日。
    2、到案情况说明、检查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6月17日15时,文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文山县开化镇钟灵小区文新农贸市场南门对面将正在打麻将的周A抓获。从其身上搜获诺基亚手机一部(卡号为13577636700),刀一把,机动车驾驶证一本,驾驶证内有收款收据一张和手机卡一张(卡号为15096500803)。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1)邬AA电动车停放的现场位于文山县开化镇开化北路文山苗乡三七有限责任公司门口处,距文山苗乡三七公司大门东北600cm处的水泥格草坪上。车身颜色为蓝白相间,车辆电门及钥匙孔位置完好,无撬痕,车辆性能完好。
    (2)邬AA被杀害现场位于文山县开化镇三鑫机电城水果批发市场E幢2单元304房。在现场一双棕色皮鞋的右脚鞋面上有血迹,左脚鞋底内侧上有血迹;地板上有红色物质和淡红色可疑斑迹,卫生间淋浴器喷头上有血迹,洗面具水笼头上有可疑血迹。厨房内北侧有一灶台中间有一把菜刀。从现场提取皮鞋一双、卫生间门前红色斑迹一份、卫生间内红色物质一份、水管喷头一个、水笼头一个、菜刀一把。
    (3)邬AA尸体被埋现场位于文山县马塘镇新开田村委会至坝心公路岔喜古乡公路坎下一片杂树丛中,有两堆新鲜泥土,刨挖两堆泥土均可见泥土下埋有黄蓝白绿条纹相间的塑料编织袋,南侧塑料编织袋装有人体双下肢大腿上段以下左右各一只及一块沾有血污的毛巾,毛巾上绣有“南山奶粉”的红色字样,双下肢断端整齐,赤足。北侧塑料编织袋装有女性尸体除双下肢大腿上段以下组织及一块黄蓝白绿相间的条纹塑料编织袋布条。从现场提取毛巾一块、编织袋2个,编织布条一块。
    当庭出示上述相关照片给被告人周A辨认,均无异议。
    4、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尸体为女性,尸体上段由头顶至双大腿根部断端长86cm,双下肢由足跟至双大腿上段断端长72cm,尸体高度腐败呈“巨人观”,留长发,发最长49cm,由一绿色束发带在头顶部束成发结。发结内有一棕红色发夹,尸体全身表皮腐败脱落,头颅右颞部见一3.4×1.5cm裂创,深达颅骨,后顶部右侧见一2.4×1.2cm的裂创,深达颅骨,尸体躯干及双下肢组织未见损伤。左上臂外侧见片状软组织挫伤,并组织淤血,右肘关节背侧见4.5×4.6cm皮下淤血区,肢解断端整齐。
    经法医学鉴定,邬AA死于颅脑损伤及颈部受压所致窒息。
    5、云南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肢解尸体指甲及右趾甲为同一生物学个体所留;该未知名尸体应是郭AA的亲生女儿,林AA的亲生母亲;送检的周A住房内提取棕色皮鞋右鞋上纱布转移提取的可疑血痕应是被肢解尸体的血。
    (2)经法医学活体检验见被告人周A左手食、中、环指第二指节内外侧见0.6×0.4cm、0.5×0.4cm六处大小不等的组织裂创斑痕,其它无异常发现。周A的损伤属轻微伤。
    6、车辆勘验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周A用于拉运尸体的车牌号云HT0058的夏利出租车进行了勘验,经细致勘查,在副驾驶位前侧工具箱锁扣旁检见有少量类血痕可疑斑迹,其他无异常发现。当庭出示给被告人周A辨认,确认是其用于拉尸体的出租车。
    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1)在被告人周A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在文山县开化镇文新农贸市场南门旁“大地通信”手机店,提取被周A典当邬AA的手机,该手机为一部斯达康直板手机,型号为G680,串号为358743010215021。
    (2)从“大地通信”手机店内提取一张收款收据存根联,单据客户栏写有“何云”二字,单据所收款为200元整,单据表面写有“何云2008年6月14号当于大地通讯手机一部,型号G680,串00940,当金200元,每天收取5元,双方约定一个星期之内来取,如违时不取,由大地通讯处理,责任由何云一个人承担。”
    (3)从周A身上提取一张收款收据,客户为何云,单据表面写有“何云2008年6月14号当于大地通讯手机一部,型号:G680,串00940,当金200元,每天收取5元,双方约定一个星期之内来取,如违时不取,由大地通讯处理,责任由何云一人承担。”
    8、文发改价鉴[2008]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文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邬AA的斯达康G680型手机,价值1299元。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公安人员将从文山县文新市场南门“大地通信”手机店提取的周A典当于此处的手机编为2号,混放在7部不同特征的手机中让郭AA辨认,经郭AA辨认确认2号手机就是邬AA使用的手机,而且6月4日邬AA外出收旧家具时就是使用这部手机。  
    (2)公安人员将从文山县文新市场南门“大地通信”手机店提取的周A典当于此处的手机编为1号,混放在7部不同特征的手机中让王AA辨认,经王AA辨认确认1号手机就是邬AA被害前所使用的手机,是其送给她的。
    (3)公安人员将从苗乡三七公司大院内提取的电动车编为3号,混放在文山县开化镇开化中路法拉蒂电动车店7辆不同特征的电动车中,经周A辨认确认3号就是收家具的女老板(邬AA)的车,杀死女老板后是其把该车骑到苗乡三七公司大院内停放的。
    (4)公安人员将从埋尸现场提取的装尸体的编织袋编为2号,混放在7个不同特征的塑料编织袋中让周A辨认,经周A辨认确认2号编织袋就是其用于装邬AA尸体的编织袋。
    (5)公安人员将从装被害人邬AA两只大腿的编织袋里提取的毛巾编为5号,混放在7块不同特征的毛巾中让周A辨认,经周A辨认确认5号毛巾就是其在分解女老板(邬AA)大腿时用于擦拭大腿上血迹的毛巾,后其将这块毛巾连同锯下来的两只大腿一起放入彩色塑料条纹编织袋一起掩埋了,这毛巾上印有“南山奶粉”字样。
    (6)公安人员将周A的照片编为8号,混放在12张不同特征的男性照片中让李AA辨认,经李AA辨认确认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当时去喊邬AA去看家具的人。
    (7)公安人员将周A的照片编为3号,混放在12张不同特征的男性照片中让李BB辨认,经李BB辨认确认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2008年6月4日14时30分左右看到的把电动车(邬AA的)骑到其公司大门口停放的男子。
    (8)死者之子林AA在王AA的见证下,对侦查人员从马塘镇新开田村委会马塘至喜古的公路下边树林中挖出女尸身上发现的两根橡筋进行辨认,通过辨认林AA确认这两根橡筋是其母亲邬AA失踪前用于扎头发的橡筋。对提取的死者所穿的衣服进行辨认,通过仔细辨别,林AA确认这些衣服是其母亲邬AA失踪当天所穿。确认该尸体是其母亲邬AA。
    (9)公安人员将周A的照片编为3号,混放在12张不同特征的男性照片中让张AA(大地通信手机店老板)辨认,经张AA辨认确认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6月14日到“大地通信”手机店典当串号为358743010215021手机的男子。
    (10)公安人员将周A的照片编为3号,混放在12张不同特征的男性照片中让陈AA辨认,经陈AA辨认确认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6月5日早上到原六十七医院传染科大门口归还云HT0058出租车给其的周XX。
    以上辨认照片,当庭出示给被告人周A辨认均无异议。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周A对叫邬AA去收旧家具的商铺(文山县开化镇河滨路邬AA家收旧家具、旧电器的商铺)及邬AA骑电动车带其走的地点商铺对面路边进行了指认。
    (2)被告人周A对杀死邬AA的现场(文山县开化镇三鑫机电城E幢2单元304室)及肢解尸体的地点(该室卫生间内),均进行了指认。
    (3)被告人周A对丢邬AA手机卡的地点、丢弃邬AA电动车的地点、购买装邬AA尸体编织袋的地点,购买作案工具锄头的地点、典当手机的地点、冲洗拉运尸体云HT0058出租车的地点、将云HT0058出租车交给陈AA的地点均进行了指认。
    (4)被告人周A对隐埋邬AA尸体的地点、将死者的凉鞋、包和其作案时穿的衣服及作案工具锯子、铁锤、绳子等物丢弃于河里的位置、丢弃挖埋尸体用的锄头的地点均进行了指认。
    (5)被告人周A对接到云HT0058出租车的地点、将尸体放的位置是车尾箱、作案用的锄头、锯子、死者的鞋子、其作案时穿的衣服等放在出租车的后排坐垫上、死者的包放在出租车前排副驾驶坐垫上,均进行了指认。
    (6)被告人周A对文山县开化镇三鑫机电城水果市场E幢2单元304室内其准备卖给邬AA的桌子和两张床,对鞋架上粘有死者血的一双棕色皮鞋的摆放位置,均进行了指认。
    当庭出示上述现场指认照片给被告人周A辨认,均无异议。
    11、证人证言,(1)郭AA(被害人邬AA之母)的证言,证实邬AA是其女儿,平时都装有几千元现金,而且经常在店里数钱,钱都装在她的挎包里,包里有钥匙、证件、存折、账本等物。2008年6月4日12点38分邬AA打电话叫其快点回家有人等着她去看货,到下午2点多钟打她的电话就不通了,她平时从不关机。
    (2)邬BB(被害人邬AA之妹)的证言,证实邬AA平时从不关机,案发当天邬AA的手机一直是关机,知道出事了。6月5日凌晨6时02分,其打邬AA的手机,电话通了后,感觉有人已接通,但听不清声音(是个男子的声音),过一小会儿就变成音乐了。
    (3)王AA的证言,证实邬AA是其朋友,当天中午12时40分许,有一个男子到邬AA店里说要卖旧家具,她就骑着助力车带着那个男子走了,后就一直未归。当晚19时30分许其在蓝天商住楼旁找到她骑的助力车。她从来不关电话,当天就一直打不通她的电话,邬AA使用的斯达康G680手机是其送给她的。
    (4)李BB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4日,其在河滨路邬AA家二手家具店等着拉东西。中午11时30分左右,有一个三十多岁将近四十岁的男子一进来就说他家有旧家具要卖,叫邬AA跟他去看,并说他家住在土库房小区,修单车,摆康乐棋的那条街。后邬AA就拿着她的棕红色皮包骑车带着这个男子出去了。
    (6)李BB的证言,证实其是在苗家三七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6月4日14时30分左右,其看见一个男子将一辆白色电动车停在其公司门前。
    (7)陈BB的证言,证实云HT0058夏利出租车是其和何BB合同租的。6月4日下午四、五点钟,何BB打电话给其说周XX(周A)要出租车去砚山,给150元钱,叫其把车开到文新农贸市场南门前,其即将云HT0058车开去交给周XX,直到第二天(6月5日)早上六、七点钟,其才开着车。
    (8)何BB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15时左右,周XX跟其说他要用云HT0058车去砚山,其叫他当天要把车还回来,但到了晚上22时许还不见周XX把车开来还,其就打他的电话,周XX说他还在砚山吃饭,但其听周围没有什么声音,静静的,24时许其又打周XX的电话,他就没有接了。车是第二天早上7时左右周XX才开来还的。
    (9)陈AA的证言,2008年6月4日15时许,其与何BB在一起时,听见周XX打电话给何BB说有事要用云HT0058车去砚山,何BB还交待周XX晚上就把车开回来,还讲着租金是150元钱。第二天早上6点钟左右,周XX才将车送来还,何BB叫其去接车,周XX还付了150元钱租车费给其转给何BB。
    (10)郭CC(卖编织袋老板)的证言,证实六月份的时候,一个大约30岁左右的男子来到其店里,问有没有编织袋,其说有的,他说要3个,其看了一下,只有两个,他就两个买走了,好像是5元钱左右卖给他的。这个男子的长相、衣着都记不得了。
    (11)张AA(手机店老板)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4日下午,有一个约30岁左右的男子拿一部680大屏幕彩屏手机来店里当。其当给他200元钱,一天要交5元钱,他同意后,其就拿收款收据单让他在客户那栏签名,他签了何云,然后其把他要当给的手机的特征、当金、租金等写在单据上,其又问他要当多长时间,他说一个星期他就来取。
    12、被告人周A对杀死邬AA拿走邬AA包内现金4000元现金及一部斯达康G680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叫那个女老板来收旧家具,实际上就是想抢她的钱,但没有合适的地方抢,把那个女老板叫到家里来抢,抢了她的钱,她肯定会报案,公安的肯定会来抓其去坐牢,因此,就想把她杀了,没有人去报案,也不会有人知道是其把她杀了,所以就决定把她杀了拿点钱用。
    13、户口证明,证实周A、邬AA自然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吻合,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A使用暴力抢劫邬AA的财物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A提出其是因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气愤之下才将被害人杀死的,是故意杀人不是抢劫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A的行为不是蓄意抢劫杀人,而是临时起意的故意杀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而故意杀人罪的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被告人周A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叫邬AA到其家收旧家具的意图就是想抢她的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周A抢劫的犯意明确,从其犯罪行为来看,被告人周A为劫取被害人邬AA的财物,而阻止邬AA离开其住处,采用暴力手段将邬AA杀死,将邬AA包内的4000元钱和手机拿走,被告人周A在主观上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且客观上也将被害人邬AA的私有财物占为己有,并全部被其挥霍,其行为具备了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A妻子离异,小孩患有先天性疾病,父母已年迈,家庭情况特殊,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其辩护人因此提出建议对周A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AA,林AA提出要求被告人周A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根据被告人周A的赔偿能力,酌情判赔。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AA负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陈AA虽为文山水果市场304号房业主,但邬AA的死亡并非此房屋自身原因所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与陈AA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陈AA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AA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提出,陈AA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A为抢劫他人财物而杀人并分尸灭迹,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A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周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AA、林AA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AA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春 梅
    审 判 员 元 华
    审 判 员 李 文 斌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权 文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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