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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文中刑初字第8号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1-22)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文中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1954年11月28日生,农民,住(略)。系死者张oo之父。
    被告人陈xx,小名小猛,男,1986年6月5日生于文山县,壮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7日被文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文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文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喻xx、彭xx,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刑诉(2008)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勇、代理检察员周永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告人陈xx,指定辩护人喻xx、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31日23时左右,被告人陈xx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来到文山县德厚镇街上熙熙通讯手机店内,向老板张oo索要其赊买的手机,被张oo拒绝后,陈xx便产生杀死张oo的念头。6月1日凌晨2时左右,陈xx突然用放在张oo床头的一把铁锤打击张oo的左太阳穴处一下,致张oo倒在床上,接着陈xx又用被子蒙住张oo的头部用铁锤打击张oo的头部十余下。而后陈xx为取回赊买手机时押在张oo处的身份证,先后翻找了张oo床前的桌子及店内的手机柜台,并在手机柜台处找到自己的身份证,陈xx回到床边掀开蒙在张oo头部的被子,又用从家中带来的菜刀砍了张oo左颈部等部位,后从现场带上自己被扣的手机及身份证、张oo的手机和一双灰黑色旅游鞋、作案时所用的铁锤和菜刀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张oo系被他人用钝器重复击打头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列举了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陈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是张oo欠其2500元钱还拿其手机不还,才杀他的,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陈xx是在索要手机、卡、身份证无果,后经被害人用侮辱的语言刺激下,才失去理智将被害人杀死,故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陈xx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出,要求被告人陈xx赔偿:火化费6393元,丧葬费26302元,误工费20000元,父母抚养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260000,门面损失:太阳能14310元、手机33420元、房租1800元、退手机差价损失3800元,合计人民币566025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被告人陈xx因其向手机店老板张oo赊买的手机被张oo拿走极为不满,即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于当天23时许来到张oo在文山县德厚镇开的熙熙通讯手机店内,向张oo索要手机,被张oo拒绝后,陈xx便产生杀死张oo的念头。6月1日凌晨2时左右,陈xx即趁张oo不备之机,用放在张oo床头的一把铁锤打击张oo的左太阳穴处一下,致张oo倒在床上,又用被子蒙住张oo的头部用铁锤打击张oo的头部数下,后在店内翻找其赊买手机时押在张oo处的身份证,陈xx在手机柜台处找到自己的身份证后,唯恐张oo不死,又回到床边掀开蒙在张oo头部的被子,用从家中带来的菜刀砍张oo左颈部等部位,致张oo当场死亡。陈xx从现场拿走被扣的手机及身份证、张oo的手机和一双灰黑色旅游鞋、作案时所用的铁锤和菜刀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发于2008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xx于2008年6月5日20时在昆明被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文山县德厚街上科杰太阳能热水器德厚总经销店(熙熙通讯手机店)房子的内部,在房内发现多处滴落状、甩溅状血迹。从现场提取血迹六份、残缺鞋印三枚、纸袋一个、杂志书三本、拖鞋一双。当庭出示上述照片给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3、尸体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张oo系被他人用重器重复击打头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4、搜查记录及照片、文山州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文山县德厚镇感古村陈xx的房间内提取一件浅棕色外衣,衣服左右手袖上有散落点状血迹;经鉴定,从浅棕色外衣上提取的血迹DNA扩增产物分型与张oo尸体血的DNA扩增产物分型一致。当庭出示提取浅棕色外衣照片给被告人陈xx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所穿。
    5、提取笔录及照片、文山州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陈xx的指认下,侦查人员在昆明市西山区福海乡李家地村20号陈xx租住的4-4房内,提取一件蓝白色圆领套头T恤、一条黑色西裤、一双灰黑色旅游鞋及陈xx本人的身份证。经鉴定,从T恤上提取的血迹DNA扩增产物分型与张oo尸体血的DNA扩增产物分型一致。当庭出示提取蓝白色圆领套头T恤照片给被告人陈xx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所穿。
    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1)砚山县平远镇永兴手机通讯店老板刘xx,主动将其妻郑xx2008年6月1日在店内收购的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2610手机交给侦查人员,侦查人员将该手机予以提取。(2)侦查人员在陈xx的指认下,在昆明市西山区福海乡杨家地村星球通信手机店内,提取陈xx从作案现场拿走的一部红色步步高双频翻盖手机;在德厚镇德厚街正塘子处路边草丛中提取到铁锤一把;在德厚镇新政府感古老路处原兵站旁路边及路边水田中,提取一双白色旅游鞋;在陈xx家灶边墙上提取菜刀一把。当庭出示上述照片给被告人陈xx辨认,无异议。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公安机关将平远镇永兴手机通讯店老板刘xx交来的手机编为6号,混放于其他7部不同型号的手机中,经张nn(死者之弟)辨认,指出6号手机就是其哥张oo使用的手机。(2)公安机关将平远镇永兴手机通讯店老板刘xx交来的手机编为4号,混放于其他6部不同型号的手机中,经陈xx辨认,指出4号手机就是其从现场拿走的死者张oo的手机。(3)公安机关将提取的铁锤编为3号,混放于其他6把不同形状的铁锤中,经张xx(死者之父)辨认,确认3号铁锤是张oo店内的铁锤。当庭出示上述照片给被告人陈xx辨认,均无异议。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xx对(1)杀死张oo的现场,文山德厚镇德厚街上熙熙手机店;(2)丢弃作案工具铁锤、张oo钥匙、作案时其所穿旅游鞋的位置,放置作案工具菜刀及清洗菜刀的位置;(3)放置作案时所穿外衣的位置;(4)昆明租房居住房屋及房内放置其所穿衣裤、身份证的地点,均进行了指认。当庭出示上述指认照片给被告人陈xx辨认,无异议。
    9、证人证言(1)张nn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日20时许,发现张oo躺在床上,手腕上有一个伤口,手上全部是血,即报警。
    (2)柏鹏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日凌晨约1时许,其下班走到张oo开的熙熙通讯店附近时,见张oo的店门口蹲着一个人,这个人蹲了一会就进到店里面了。其走到张oo的店门口时,见店里的卷帘门是全部拉上去的,灯是亮着的,张oo面朝外站在柜台边上,床边上有一男子背对着门站着。这男子穿一件灰色衣服。
    (3)李xx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日凌晨1时48分左右,其从网吧玩后回家,路过粮管所门口的手机店时,从手机店里走出一名男子站在店门口,当时还见手机店老板“保昌”坐在店里一根凳子上,其还和他打招呼。因其回家开不了门,就又原路返回,路过手机店时,见“保昌”还坐在那里,男子夹着烟在房子里走动。男子当时穿一件土灰色夹克衫。
    (4)王xx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31日晚11时07分,张oo用13658760534这个号码打其的手机,叫其去他的手机店接感古的陈xx,其没有去。
    (5)董xx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3日11时和13时38分,陈xx用13658760534这个号码与其通过两次电话,这个号码是陈xx女朋友李xx的。
    (6)张xx的证言,证实张oo的店里有一把夹锤,公安人员勘查完现场后,其在清理店内物品时就发现这把夹锤不见了。张oo以前还有一个名字叫张rr。
    (7)郑xx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日早上约8时左右,有一个年轻小伙子拿了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到其店卖,后以70元的价卖给其。
    (8)李xx的证言,证实陈xx出事之前的两个星期左右,其就跟陈xx分手了,后他又来找其,其拿手机准备打电话给其的朋友时,陈xx将其的手机抢去砸烂用不成了,后来就没有见过陈xx。
    10、被告人陈xx对杀死张oo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x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吻合,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因对张oo扣押其赊用的手机行为不满,即用铁锤、菜刀将张oo杀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提出是张oo欠其2500元钱还拿其手机不还才杀他的,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张oo欠陈xx的钱,且陈xx赊用张oo的手机不付钱,张oo有权收回赊给陈xx的手机,陈xx以此作为杀死张oo的理由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陈xx是在索要手机、卡、身份证无果,后经被害人用侮辱的语言刺激下,才失去理智将被害人杀死,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张oo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且被告人陈xx在侦查阶段供述是因不满张oo将赊给其用的手机及手机卡拿走不还后,就决定杀死张oo,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出要求被告人陈xx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当庭撤回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出要求赔偿火化费的诉讼请求,因丧葬费已包含火化费,故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门面损失的相关费用,因不属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父母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要求赔偿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xx的赔偿能力,本院予以酌情判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元 华
    审 判 员 周 启 明
    审 判 员 李 文 斌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建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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