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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楚中民一终字13号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3-13)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楚中民一终字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宾川县金牛路。
    法定代表人李会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坚,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兴,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云南省德宏州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站16号。
    法定代表人甘家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昆龙,系该公司驾驶员。
    原审被告毛跃光,男,21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毛再荣,男,成年人,汉族,住址同上。
    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雷兴、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毛跃光、毛再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前由楚雄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楚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坚,被上诉人雷兴,被上诉人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曹昆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4年9月14日,毛跃光驾驶云L52227号解放小卡车载货从宾川驶往昆明,该车车主系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1时20分许,车辆行至320线楚雄市区段,在发现前方右侧路口有车辆驶出停于慢车道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其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货厢左侧杆与对向车道内正常行驶的云A45430号大客车左前角及车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云A45430号车上的乘车人李云松、雷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毛跃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修复云A45430号车支付修理费37625.68元,造成停运损失费65671元,交通费232元,合计103528.68元。宾川县永旺机电公司在与毛再荣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后,又向该车收取了每月50元的管理费,且行车证上的车主也是机电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经楚雄市交警大队认定,毛跃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所造成的损失,毛跃光应承担赔偿责任。云A45430号车的停车损失费65671元、修理费37625.68元及交通费232元应给予支持,在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后,机电公司已向对方收取每月50元的管理费,而且行车证上的户主是机电公司,故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毛荣再荣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与毛跃光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毛跃光、毛再荣共同赔偿原告雷兴、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103528.68元(其中包括云A45430号车的修理费37625.68元、停运损失费65671元、交通费232元);二、被告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毛跃光、毛再荣应赔偿原告雷兴、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本案侵权行为人毛跃光、毛再荣所签订的是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上诉人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对此未作认定,故而造成适用法律错误。在此次事故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车辆结算清单,其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毛再荣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又向该车收取了每月50元的管理费,且行车证上的车主也是上诉人,故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可主张停运损失,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车辆结算清单,是相同车型顶替受损车辆发班营运收入的证据,应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一审未认定其与毛再荣之间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雷兴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一审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主要针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针对争议1,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与毛再荣之间系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其于一审中提交了毛再荣的汽车消费借款申请书、毛再荣与中国农业银行宾川新桥街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毛再荣与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欠条、收条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质证,可证明毛再荣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申请汽车消费借款,并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宾川新桥街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与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558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先由毛再荣支付25800元,剩余款项由中国农业银行宾川支行提供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由毛再荣向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50元的服务费,分期付款后所购车辆的落户必须落在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合同期内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有车辆的所有权,毛再荣选车后必须办理车损险、车上座位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受益人为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毛再荣必须在2004年5月25日以前将车辆进行落户。上述证据可证明毛再荣与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人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在合同签订后,车辆交付之日起,毛再荣即实际占有使用该车,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属该车的法定车主。按照我国政策法律的规定,动产的物权转移以财产的实际交付为原则,故毛再荣与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分期购车合同并实际占有车辆后,车辆的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都在毛再荣的实际控制之下,虽然车辆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是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作为出卖方,既不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利,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及运营,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是一种债的担保方式,目的是购买方到期未付清价款时取回标的物,故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对其所出售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出售车辆后,每月仍收取50元的管理费,且二审中表示愿意在所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可判令由其在所约定的合同期限及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2,事故发生后,云A45430号车作为营运车辆,所产生的修理费及停运损失费均应得到赔偿,对于上诉方持有异议的车辆停运损失,雷兴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云A45430号车停运期间与云A45430号车同车次、同车型、同路线的车辆营运收入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方认为对方所举证据未扣除营运成本,系毛收入。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对对方所提交的关于云A45430号车停运损失的证据明确表示无异议,虽二审中提出异议,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该案的赔偿义务主体肇事者毛跃光未上诉,视为其服判。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05)楚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 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05)楚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 由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毛跃光、毛再荣应赔偿给雷兴、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其向毛再荣所收取的1800元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2元、公告费600元,上诉费5652元,合计11904元,由毛跃光、毛再荣承担10000元,由宾川县永旺机电营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04元。
    以上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斌
    审 判 员 沙 云
    审 判 员 刘 亚 丽
    二 00六 年 三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李 长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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