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文祥与赵卫明、罗家芬、张龙云、刘松寿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6-26)
高文祥与赵卫明、罗家芬、张龙云、刘松寿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楚中民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祥,男,43岁,高中文化,驾驶员,住(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周国平,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家周,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明,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死者赵晓燕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新为,大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家芬,女,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赵晓燕之母,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尹洪兵,大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云,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波,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寿,男,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公民,大姚县石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高文祥与被上诉人赵卫明、罗家芬、张龙云、刘松寿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姚县人民法院(2006)大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文祥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卢家周,被上诉人赵卫明及委托代理人王新为,被上诉人罗家芬的委托代理人尹洪兵,被上诉人张龙云及委托代理人周文波,被上诉人刘松寿及委托代理人张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高文祥系云E20905号熊猫GK6600E中型客车车主,该车核定载客14人。2006年8月9日,高文祥将车转卖给被告刘松寿,并于同年8月11日到楚雄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变更手续。后在办理营运证时,因需每月交纳班线费400元,被告刘松寿不愿交纳,双方协商后又于9月4日将车主变更为被告高文祥,由刘松寿继续使用高文祥的营运证。为了约束双方及逃避有关机关的制裁,高文祥、刘松寿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并于9月18日进行了公证。在经营过程中,刘松寿又于同年9月22日将该车以39980元转卖给被告张龙云,事后,刘松寿将卖车一事告诉高文祥,但三方均未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手续。2006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张龙云及驾驶员黎勇驾驶该车在三岔河街上载客23人(含被告张龙云及驾驶员),由三岔河驶往朵腊河底,车行至三岔河青香树岭岗路段又搭乘赵晓燕及其余22人,整车共载45人(含被告张龙云及驾驶员),当日8时30分,车行至石三线K16+400米处时,从行车方向左侧驶离路面,翻下29.5米深的山箐中,造成乘车人赵晓燕及邱燕当场死亡,其余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大姚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驾驶人驾驶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驾驶车辆载客严重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乘客不承担事故过错责任。原判认为,一、国家的《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才能从事客运经营。被告张龙云作为云E20905号中型客车的实际使用人,在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情况下营运该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营运过程中又为了获得自己的利益而不顾他人的人身安全严重超载,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应当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高文祥将自己所有的云E20905号中型客车转卖给被告刘松寿后,虽到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变更手续,但在办理营运证时由于其他原因又将车主变更回来并由刘松寿继续使用其的营运证;同时还签订虚假的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逃避有关机关的制裁,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再者,《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该案中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获得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均是被告高文祥。高文祥与被告刘松寿签订虚假的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允许刘松寿以自己的名誉营运该车,表明其愿意承担可能出现的风险和责任。在营运过程中,刘松寿又将该车出售给被告张龙云并告知高文祥,高文祥知道后也未与张龙云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表明高文祥也愿意承担张龙云在营运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和责任,因此,被告高文祥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与被告张龙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刘松寿虽与被告高文祥实际购买了云E20905号中型客车,但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还不完全属于自己的车辆出售给他人,造成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二原告之女赵晓燕从乘坐被告张龙云营运的车的那一刻起,与法律车主和事实车主即形成了旅客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双方虽系口头客运服务合同,但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该车在中途发生事故到赵晓燕死亡,被告已构成违约,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8450元、死亡赔偿金40840元、运尸费330元、误工费135元、交通费2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在庭审中已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被告张龙云、高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卫明、罗家芬丧葬费8450元、死亡补偿金40840元、运尸费330元、误工费13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9955元的90%,即44959.50元;二、由被告刘松寿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赵卫明、罗家芬丧葬费8450元、死亡补偿金40840元、运尸费330元、误工费13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9955元的10%,即4995.50元。案件受理费2158元,其他诉讼费1882元,合计4040元,由被告高文祥、张龙云交纳3636元,被告刘松寿交纳404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高文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赵晓燕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1、2006年10月3日8时30分在大姚县“石三线”K+40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因车辆具有安全隐患且严重超载造成的。当时营运车辆的人是张龙云,赵晓燕是与张龙云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形成任何关系。一审认定赵晓燕与上诉人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对肇事车辆已失去所有权,没有实际控制车辆的权利,也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肇事车原确系上诉人所有,2006年8月9日已卖给了刘松寿,并将车辆交付,刘松寿也付了车款。从车辆实际交付之日起,上诉人就没有实际控制车辆,对车辆的营运也没有收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控制车辆的人和对车辆有收益的人或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车辆未过户不是事故原因。此次事故的原因是车辆具有安全隐患且严重超载,是车辆实际控制人的过错造成的,与车辆是否过户无关。一审判决因车辆未过户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要件。4、关于“连环购车”的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赵晓燕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
被上诉人赵卫明答辩称,高文祥是肇事车辆的法定所有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
被上诉人罗家芬的答辩意见与赵卫明一样。
被上诉人张龙云答辩称,虽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判我承担责任,但因未提起上诉,故请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松寿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张龙云超载旅客,请二审改判刘松寿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高文祥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刘松寿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刘松寿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和材料:1、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证明机动车于2006年9月转移登记给高文祥,原件在张龙云处,刘松寿只有复印件。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主是高文祥。3、道路运输证,证明业主是高文祥。4、一审法院追加当事人通知;证明法院以连环购车事实追加刘松寿为当事人。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质证或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高文祥认为法定车主与事实车主,一审已认定了,这三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质证了。被上诉人赵卫明、罗家芬认为,一审中已确定,事实是合的。被上诉人张龙云认为,一审已查清了,且不属新证据,不质证了。
本院认为,上列材料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已当庭退还被上诉人刘松寿;其余三份证据一审中已确认,故不再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赵卫明、罗家芬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旅客运输合同系承运人关于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张龙云作为承运人属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在经营过程中,针对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是不特定的;赵晓燕向张龙云购票乘车,其与张龙云即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车主张龙云有义务将赵晓燕安全地运送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由于驾驶员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且张龙云也有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赵晓燕在事故中死亡,张龙云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高文祥、刘松寿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依据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过程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本案中,肇事车辆云E20905号车原车主高文祥将该车卖给刘松寿,车辆已交付,双方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机动车过户手续,按照动产物权变动原则,该车的所有权已由刘松寿享有。但在办理营运证时为逃避交纳有关费用二人又将车主变更为高文祥并由刘松寿继续使用其的营运证,并签订虚假的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二人的这一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为刘松寿。刘松寿在取得云E20905号车的所有权后,又将该车转卖给了张龙云,张龙云成为该车的车主并实际经营该车。高文祥作为云E20905号车原登记车主和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持证人,刘松寿作为云E20905号车的原车主,虽未办理机动车登记过户手续和道路运输许可证,但二人均不是云E20905号车的实际经营者,不能实际支配车辆运营和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龙云购车后未办理机动车登记过户手续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属于相关行政法规调整的问题,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上诉人高文祥的上诉理由成立。鉴于刘松寿未上诉,视为其对原判的认可,可由其承担部份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姚县人民法院(2006)大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由被告刘松寿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赵卫明、罗家芬丧葬费8450元、死亡赔偿金40840元、运尸费330元、误工费13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9955元的10%,即4995.50元;
二、撤销大姚县人民法院(2006)大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由被上诉人张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卫明、罗家芬丧葬费8450元、死亡赔偿金40840元、运尸费330元、误工费13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9955元的90%,即4495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4040元,由被告张龙云负担3636元,被告刘松寿负担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上诉人张龙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余 斌
审判员 黄 俊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发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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