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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怒民二初字第12号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10-7)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怒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袁欣菊,女,1964年10月2日生,傈僳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建堂,男,现年49岁,兰坪县国税局副局长,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寸智荣,男,现年49岁,白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李玉仙,女,现年50岁,白族,个体户,系被告寸智荣之妻,住址同上。

    被告和仕坤,男,普米族,现年42岁,个体户,住(略)。

    原告袁欣菊与被告寸智荣、李玉仙、和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9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欣菊及其代理人田建堂、被告寸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仙及和仕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欣菊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告袁欣菊因生意需要,从兰坪县信用社贷出人民币150万元,该笔贷款由袁欣菊个人价值80万元的房产作抵押,不足部分,由被告寸智荣和李玉仙夫妻共同所有的两处房产作抵押。至2007年4月29日,原告原来计划投资的生意因变故,未能做成,遂告知被告夫妇,准备将款偿还信用社,将抵押的房产赎回,还他们夫妻二人。二被告得知后,提出将贷款交由他们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利息由他们承担,并答应给原告部分利润。原告同意后按他们的要求将150万元贷款打入到和仕坤帐号内,被告寸智荣和李玉仙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个月期满后,三被告并未将借款返还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被告寸智荣和李玉仙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到现在为止,寸智荣和李玉仙仅给了原告10万元的利润,借款经多次催要仍未归还,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150万元及其同期银行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寸智荣辩称,150万元的贷款是原告袁欣菊邀约李玉仙用两家房产作抵押贷出来的,是准备一起做矿石生意的资金,后因没生意可做,通过被告与和仕坤联系到3000多吨的矿石,经过袁欣菊、李玉仙的同意,将150万元贷款打到和仕坤的帐上,向他购买矿石。和仕坤返还来利润30万元,袁欣菊还分得了10万元。信用社的贷款利息都是和仕坤在支付的,只是第三季度没有支付。款子是袁欣菊与李玉仙一起贷的,现在把李玉仙列为被告是不对的,况且这笔款项也是经过袁欣菊李玉仙同意后才打到和仕坤的帐上的。

    被告李玉仙未作答辩。

    被告和仕坤未作答辩。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信用社150万元的贷款是原告袁欣菊一人所贷还是与李玉仙共同所贷;2、150万元是被告寸智荣与李玉仙向原告袁欣菊借用还是原告与二被告夫妇共同做生意打到了和仁坤的帐上。

    针对以上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信用社催款通知1份;3、还息单据3份。欲主要证明信用社贷款是袁欣菊所贷,并非是原告袁欣菊与李玉仙共同所贷。针对以上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署名有被告寸智荣与李玉仙的借条2张。欲主要证明150万元贷款是被被告寸智荣与李玉仙向原告袁欣菊借用,并非是三个人一起做生意而打到和仕坤的帐上的。

    经质证,被告寸智荣对原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利息一直是和仕坤支付的。对原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的两张借条也无异议,但不认为是原告借给被告做生意用的。

    被告寸智荣对其答辩理由,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通过被告寸智荣对上述证据的质证,鉴于被告寸智荣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4月26日,原告袁欣菊因生意需要,从兰坪县信用社贷出人民币150万元,该贷款由袁欣菊、寸智荣和李玉仙的房产作抵押。后因原来生意计划变故,遂将贷款借予被告寸智荣和李玉仙夫妇用于向和仕坤购买矿石,口头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利息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袁欣菊应被告的要求,于2007年4月29日将款打到了和仕坤的帐上。三个月期满后二被告因未还款,应原告的要求,二被告书写了一张日期为2007年4月29日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2008年4月29日二被告以“市场原因、矿石积压”为由,又写了一张要求延期还款的借条。借款期间的利息都由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按期支付信用社(除2008年第三季度的利息是原告支付外),二被告给过原告10万元的利润。庭审中,被告寸智荣对原告要求返还借款150万元及承担银行利息无异议。因被告仍未能按延期还款的承诺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袁欣菊与被告寸智荣李玉仙之间已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将从兰坪县信用社借贷的150万元借予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被告寸智荣李玉仙返还借款150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一直在按季度支付利息至2008年第二季度,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应从同年第三季度起按原告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和仕坤与被告寸智荣、李玉仙之间存在矿石买卖关系,而与原告袁欣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出由被告和仕坤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寸智荣与李玉仙返还原告袁欣菊借款150万元及承担从2008年第三季度起原告应向兰坪信用社支付的同期利息(以前的被告已付清)。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和仕坤返还借款150万元及其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被告寸智荣与李玉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亮宽

    审 判 员 李筱槲

    审 判 员 覃 华

    二OO八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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