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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人魏磊故意杀人案一审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12-17)



    被告人魏磊故意杀人案一审判决书


    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丽中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磊,男,26岁(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身份证号码:(略),大专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7年11月6日被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和建国,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刑诉字[200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磊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结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光利、刘慧珍的委托代理人赵月霄、刘伟、被告人魏磊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和建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2日被告人魏磊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害人徐倩取得了联系,邀请徐倩当模特到云南拍一些少数民族服饰的照片,并许诺给徐倩7000元的酬金。11月3日魏磊与徐倩一同从青岛出发,于当晚23时许到达丽江并一同入住丽王酒店1301房间。11月4日二人以300元的价格包了和爱新驾驶的车牌为云PT0550的出租车到丽江玉龙雪山、拉市海游玩至晚上22时许回酒店入住。后两人一起聊天,并发生了性关系,至11月5日凌晨3时许,两人在聊天过程中觉得活着没有意思,并相约自杀,魏磊便先用双手掐住徐倩的颈部,继而又用枕头将徐倩捂死后自杀未遂,于11月6日16时30分许到丽江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磊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魏磊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磊进行处罚。

    被告人魏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解称:愿意赔偿原告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希望看在我是初犯,并且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本案有相约自杀而致被害人徐倩死亡,魏磊自杀未遂的情况,应区别于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的行为几乎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法庭综合本案的事实对被告人魏磊从轻判处十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被告人魏磊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害人徐倩取得了联系,邀请徐倩当模特到云南拍一些少数民族服饰的照片,并许诺给徐倩7000元的酬金。11月3日魏磊与徐倩一同从青岛出发,于当日23时许到达丽江,并入住丽王酒店1301房间。11月4日早晨,二人以300元的价格包了和爱新驾驶的云PT0550出租车到丽江玉龙雪山⒗泻S瓮嬷?2时许回酒店入住。后两人发生了性关系,至次日凌晨3时许,两人相约自杀,魏磊先用双手掐住徐倩的颈部,继而又用枕头将徐倩捂死后自杀未遂。于11月6日16时30分许魏磊才到丽江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07年11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魏磊到丽江市公安局投案,称其将徐倩掐死。

    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古城区大研办事处南门街12号丽王大酒店1301号房间,并将现场情况用照片予以固定,对现场物品予以提取。

    3.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徐倩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4.被害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徐倩的身份情况。

    5.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分别证实现场卫生间、猫眼、木柄刀子、不锈钢刀子上的血迹、安全套内的黄色斑迹、尸体阴道内的分泌物及尸体正面上肋处斑迹是被告人魏磊所留;现场西侧床上枕头上的血迹为被害人徐倩所留;被告人魏磊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对二份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魏磊和被害人徐倩家属均无异议。

    6.证人证言:⑴证人和爱新、陈联琴、马义情、王会芬、罗德军、张荣芹、和文竹、和亚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魏磊、被害人徐倩于2007年11月3日晚12时入住丽王大酒店1301号房间,是网上订房,订房人为被害人徐倩以及2007年11月4日租用出租车到各景区游玩并住宿的情况;⑵证人李金星、张雪丽、黄学敏、黄娜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魏磊是朋友同学,为开民族服饰店,介绍被害人徐倩给被告人魏磊做模特,到丽江拍摄民族服饰照片,双方谈好酬金7000元,时间是四天。

    7.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魏磊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磊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魏磊的供述与辩解:11月4日双方发生了两次性行为,后两人聊天觉得生活无意义,便相约自杀,即将被害人徐倩捂死后自杀未遂的情况。

    10.检查笔录、物证清单:被告人魏磊活体检验记录、丽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魏磊腹部有四处创口、左手腕上有两处划痕;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魏磊身上携带的手机及其寄回家的物品的情况,并用照片固定;丽王酒店通话记录,证实2007年11月6日号码为053285660068的电话打入酒店服务台24次,号码为013153280757的手机直接拨入酒店1301号房间;情况说明,证实青岛市公安局调取了魏明凯的住院病历,青岛市儿童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没有魏磊住院记录,不给出具其住院证明;医院住院资料,证实魏磊10岁时因化脓性扁桃腺炎伴抽风曾住院治疗,被告人魏磊的叔叔魏明凯因精神分裂而住院治疗;返还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将物品返还给被害人徐倩的家属。

    11.物证:⑴木柄刀子、不锈钢刀子,证实是被告人魏磊自杀时所用的工具;⑵睡衣,证实是被害人徐倩所穿的睡衣。被告人魏磊当庭予以指认。

    12.视听资料、刻录光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魏磊和被害人徐倩入住丽王酒店时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魏磊与被害人徐倩在玉龙雪山、拉市海等地的照片。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磊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被害人徐倩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魏磊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属愿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魏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光利、刘慧珍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万元(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可对被告人魏磊从轻处罚。为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文 才

    审 判 员 和 宗 仁

    代理审判员 邓 声 余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和 丽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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