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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7)黔东执监字第35-1号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6-25)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7)黔东执监字第35-1号

    申请人:贵州省龙里县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贵州省镇远县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通木,总经理。

    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行。

    负责人:冯德明,行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龙里县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执行人镇远县铭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铭城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行(以下简称镇远支行)于200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华兴公司已丧失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对被执行人铭城公司所有“铭城花园”6#7#8#商住楼优先受偿的权利;现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铭城花园”6#7#8#商住楼应当按照抵押权优先受偿原则,优先给予异议人受偿。理由如下:被执行人铭城公司提供的“铭城花园”6#7#8#商住楼《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7#商住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填写工程竣工时间分别为:6#商住楼为2004年9月15日,7#商住楼为2006年1月15日,8#商住楼为2005年5月5日。华兴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时间为2006年7月27日,以最后竣工的7#商住楼计算,均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应当在竣工后6个月内行使的期限。同时提供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展期协议书》、《小企业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镇远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镇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他项权证明书》、镇远县城建局房屋管理站《贵州省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和被执行人填报的“铭城花园”6#7#8商住楼《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7#商住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经审查,申请人华兴公司与被执行人铭城公司于2002年11月28日签订了“铭城花园”6#7#8#商品住楼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于2002年12月10日开工,2003年12月10日竣工,合同工期为365天,合同价款2670000.00元。2003年5月24日铭城公司与异议人镇远支行签订《房地产贷款合同》,由镇远支行贷给铭城公司1600万元,期限从2003年5月24日至2006年5月20日止。同年5月15日铭城公司与镇远支行签订《小企业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由铭城公司用061884#、061885#房屋产权证、445#、446#、0578#土地使用权证书等证书上所属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约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合同经镇远县公证处公正。5月16日双方还到镇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5月17日又到镇远县建设局房屋管理站进行房屋他项权登记(包括6栋、7栋、8栋在建工程房屋)。2006年5月11日华兴公司与铭城公司对镇远铭城花园6#、7#、8#栋工程款自己进行结算:

    一、工程造价为5987219.19元;铭城公司已拨款3670492.94元,尚欠2316726.25元。

    二、以上工程已于2006年4月18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结算后因铭城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华兴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起诉到黔东南州中级人法院,同时申请本院对铭城公司6#、7#、8#栋商品房进行查封,28日本院作出诉前保全裁定,对上述房屋进行依法查封。2006年8月30日法院经审理后依法进行调解,由铭城公司支付华兴公司工程款2316726元及利息259958元。因铭城公司不按协议履行,华兴公司于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下达了限期履行通知书后,镇远县支行于2006年10月26日即以前面的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暂不处置该查封的抵押物或将处置款提存后优先归还其贷款。

    同时查明,2006年4月18日施工方华兴公司与建设方铭城公司组织镇远县建设局工程质量监督站、黔东南州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宇航建筑设计事务所、贵州地矿凯里101地质工程勘察公司等单位进行验收,并发现如下问题:“一、外墙屋面落水管没安装完毕;二、铝合金窗无泄水孔,无防脱卡;三、2单元4层阳台栏杆已坏损,部分栏杆扶手松动;四、2单元窗台高度不够,楼层高度不够。以上问题待施工单位整改完毕报建设单位复检合格后报相关资料到县质监站备案。”因而出现了在7#楼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设计单位不签字的结果,对此,设计单位贵阳宇航建筑设计事务所于2006年4月23日在《关于镇远县大菜园铭城花园7号楼工程未签认竣工备案的原因如下》中说明:“施工单位没有按设计要求完成工程内容:a、房屋屋面没有按照设计要求使用保温隔热层或按发包人通知要求铺贴地板砖;b、外墙屋面落水管没有装安完毕,该工程未具备竣工条件。二、参加验收单位提出的整改的分项工程也未整改竣工”。2006年4月25日华兴公司也在《铭城花园7#楼工程竣工验收应整改质量问题整改完毕报告》中“铝合金窗泄水孔已打通,防脱卡已安上,损坏及松动栏杆扶手已重新安装”进行了说明后,监理单位黔东南州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报告上盖了章。

    本院认为,异议人镇远支行与申请人华兴公司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铭城公司“铭城花园”6#7#8#商住楼处置后受偿问题的异议,其实质为本案是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原则还是按抵押权优先受偿原则来处理已查封财产的分配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对该工程竣工日的确认。从华兴公司与铭城公司签订“铭城花园”6#、7#、8#商住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其工程名称为“铭城花园”第6、7、8栋,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02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03后12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365天”;合同价为267万元;同时注明“以工程决算为准”。可见,华兴公司与铭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铭城花园”6#7#8#商住楼施工工程属于一个整体的建设工程,该建设工程合同标的为“铭城花园”6#7#8#商住楼。其次,从华兴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来看,在合同中双方虽然约定了开、竣工日期,但因其他原因致使双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合同义务;从建设方铭城公司在填报《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材料中,尽管对6#7#8#各商住楼工程竣工日期作了填报,但是,2006年4月18日施工方华兴公司与建设方铭城公司召集镇远县建设局工程质量监督站、黔东南州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宇航建筑设计事务所、贵州地矿凯里101地质工程勘察公司等单位进行验收的《会议纪要》以及4月23日该工程设计单位贵阳宇航建筑设计事务所及其设计人员《关于镇远县大菜园铭城花园7号楼工程未签认竣工备案的原因如下》和25日华兴公司在《铭城花园7#楼工程竣工验收应整改质量问题整改完毕报告》等材料说明,华兴公司承建铭城公司的“铭城花园”6#7#8#商住楼工程在2006年4月18日前工程尚未竣工和2006年4月25日华兴公司才按要求施工完毕的事实。对本案中异议人与申请人在工程竣工时间存在争议,应参照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进行确认。综合前述的事实和理由,该案中的铭城花园”6#7#8#商住楼是一个整体建设工程,工程竣工时间应当以该整体工程的最后一栋楼的工程量完成之日即2006年4月25日来确定,这一日期到华兴公司提起诉讼当然没有超过6个月的时间,法院已查封的财产也应当首先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原则给华兴公司先予受偿,异议人镇远支行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远支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谭 元 辉

    审 判 员 姚 本 宙

    代理审判员 李 帮 华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秀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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