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黔东民终字第59号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4-11)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07)黔东民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银军,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施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凤萍,黔东南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玉荣,男,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施秉县人,农业银行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官传俊,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俊,男,1973年11月11日生,苗族,施秉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昌军,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施秉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吕德军,该局局长。
上诉人马银军、潘玉荣因与被上诉人潘玉俊、原审被告施秉县交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施秉县人民法院(2006)施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认定:2005年6月24曰被告施秉县交通局与被告潘玉荣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交通局将冰洞至贵杞的乡村公路发包给潘玉荣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潘玉荣不得将工程的任何一部分转让他人。潘玉荣承包该工程后于2005年6月28日将工程的路基开挖转包给马银军,并与马银军签订了承包合同。马银军向潘玉荣承包得路基开挖的工程后,雇请潘玉俊为其开挖掘机,月工资600元。2006年6月30日潘玉俊受马银军指派开挖掘机与马银军一起前往施工工地,由于路基较窄,行至马号乡胜秉石口溪处,挖掘机翻下路坎,潘玉俊受伤,当天,马银军将潘玉俊送往马号乡医院作伤口包扎后即送往黔东南红十字微创医院(镇远赵树国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中断骨折,右肋第4、第8肋骨折、桡神经损伤。由于伤势严重,原告在院方没有出具转院手续的情况下出院,于同年7月1日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桡神经损伤。作右肱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钥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4天出院,于同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060.41元,其中马银军支付1289元(含预交的1000元),潘玉俊实际支付6771.41元。潘玉俊出院后,于当天到施秉县仁康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同年8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65.40元,以及出院后到该院三次的检查费48元,共计413.40元。2006年3月13日,潘玉俊到州人民医院作右肱骨骨折钢板固定取出和神经吻合术,由于经济困难,只住院3天,于同月1 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902.11元。同月17日到施秉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850.23元。潘玉俊的伤治愈后,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四级,花去鉴定费300元。潘玉俊于2006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207.15元、交通费23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误工费5440元、护理费9250元,残疾赔偿金114059.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32.81元,共计164216.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被告马银军对原告潘玉俊的四级伤残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原告潘玉俊与被告马银军对选择鉴定机构不能协商一致,本院指定四一八医院进行鉴定,被告马银军交纳鉴定费1000元。潘玉俊的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本院通知原、被告及代理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但原告及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审经审理认为:潘玉俊在开挖机的过程中所受的伤,马银军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潘玉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原告只提供14937.15元医疗费票据,其中:应扣除马银军在州人民医院预交的1000元外,其余的13937.15元和鉴定费3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对潘玉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91.5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计算应从2005年6月30日起至2006年3月28日止,共计269天,每天以20元计算,共计5380元,予以支持。对护理费以实际住院49天计算,每天20元,共计980元,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7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伤残赔偿金按伤残六级计算,以贵州省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47.13元/年×20年×50%=81741.30元予以支持。吴兰英的抚养费应支持5174.30元,潘志英的抚养费应支持5021.55元。原告潘玉俊要求被告潘玉荣、交通局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玉荣在签订合同后,违反合同规定,将该工程的路基开挖转包给马银军,被告潘玉荣在转包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交通局在发包该工程和潘玉荣转包路基开挖工程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所以原告潘玉俊要求被告潘玉荣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施秉县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银军赔偿原告潘玉俊的医疗费14937.1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5237.15元,扣除马银军预交的1000元,马银军应实际赔偿14237.15元。二、被告马银军赔偿原告潘玉俊误工费5380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9 1.50元,共计7171.50元,扣除被告马银军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被告马银军应实际赔偿6171.50元。三、被告马银军赔偿原告潘玉俊残疾赔偿金81471.30元、被抚养人吴兰英的生活费5174.30元、被抚养人潘志英的生活费5021.55元,共计91667.15元。以上三项共计112075.80元由被告潘玉荣对马银军赔偿潘玉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586元、其他诉讼费5414元、鉴定费1 300元(原告交纳300元、被告交纳1000元),共计830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马银军承担6800元,由被告潘玉荣对马银军承担
连带责任。
马银军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潘玉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1、被上诉人受伤事故发生在公路上,而非安全生产场所,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2、是潘玉俊自己造成的伤害;3、被上诉人无驾驶证、驾驶技术不当,而且是未按上诉人的旨意行事,自作主张将上诉人挖机开走,出事时,上诉人根本不在现场,被上诉人应自负责任。一审庭审程序违法,因被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一审依职权为被上诉人调取证据,程序违法。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运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非《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从不同医院转院,并未得到医疗部门的建议转院证明,一审认定其这方面证据合法是错误的。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6800元诉讼费不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在上诉状补充中,上诉人马银军补充了如下理由:l、被上诉人母亲一直在务农,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不应对其母亲进行赔偿;2、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己认定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本案应按交通事故的法律来判决;3、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因车辆报废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
上诉人潘玉荣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潘玉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原判明确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和马银军签订的《路基开挖合同》约定马银军自己承担安全事故的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贡任和法律责任。原判混淆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违反与施秉县交通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合同责任,只能按该合同上“如承包人违反以上条款,业主视其情节予以警告、罚款、返工和终止合同”的规定来处理,上诉人违反和同并不构成对潘玉俊的人身侵权,更不可能导致潘玉俊会必然翻车受伤,原判以上诉人违反合同来判决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是错误的。潘玉俊对其损害有过错,应减轻马银军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重新判令马银军的赔偿数据。
被上诉人潘玉俊和原审被告施秉县交通局未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2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玉俊驾驶挖掘机操作措施不当,对路面估计不足致使挖掘机压塌公路右坎后翻于路坎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潘玉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人身损害赔偿中关于雇主责任的法律规定,在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情况下,不论雇主是否有过错,雇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马银军作为雇主,对被上诉人潘玉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人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潘玉俊驾驶挖掘机操作措施不当,对路面估计不足致使挖掘机压塌公路右坎后翻于路坎下,造成车毁人伤的后果,潘玉俊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潘玉俊应自负一部分民事责任。考虑本案的情况,应明确上诉人马银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潘玉俊自负40%责任。上诉人马银军关于被上诉人潘玉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对其要求改判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马银军上诉称原审法院违法取证,经查,原审法院取证程序合法,且一审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而作出的相关认定,故其这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马银军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其该点理由不能成立,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无论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引起,均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这一点,《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有规定;上诉人马银军上诉称被上诉人擅自转院不合法,经查,被上诉人转院也是为了治疗之需,虽形式上有所欠缺,但不宜认定其为擅自转院,这一点原审判决也作了充分说理,本院不再重复;上诉人马银军上诉称被上诉人母亲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承担对其母亲的赔偿,经查,被上诉人母亲吴兰英生于1947年5月2日,确实未满60周岁,但参照国家关于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的规定,以吴兰英年近60周岁的年龄,属于赡养的对象,故原审判决明确给付吴兰英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马银军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承担其因车辆(即挖掘机)报废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经查;上诉人马银军在原审时并未提起反诉,因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其挖掘机受损的损失,上诉人马银军可另案主张权利。
上诉人潘玉荣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明确约定,从合同情况看,无论是上诉人潘玉荣与施秉县交通局签订的合同还是潘玉荣与马银军签订的合同,均未约定潘玉荣承担连带责任。从法律规定看,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入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J司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述法律规定明确: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人首先应属于共同侵权人,具体到层层发包、转包、分包后雇员受伤害的案件,作为转包(分包)人如承担连带责任,还需有二个前提:一是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二是须明知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从本案事实看,被上诉人潘玉俊驾驶挖掘机出事的地点是在往工地行进的途中,出事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自己驾驶不当,该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与是否具有资质无关联性,也不属于安全生产条件缺陷造成,与上诉人潘玉荣的转包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潘玉荣虽然存在违反与发包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擅自转包路基开挖工程的合同违约过错,但该转包行为与被上诉人开翻挖掘机导致自己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上诉人潘玉荣不属于该次事故的共同侵权人,而且该事故也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潘玉荣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马银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上诉人潘玉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由上诉人马银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明确上诉人潘玉荣承担连带责任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施秉县人民法院(2006)施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潘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施秉县人民法院(2006)施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三、被上诉人潘玉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937.15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5380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91.50元、残疾赔偿金81471.30元、被抚养人吴兰英的生活费5174.30元、被抚养人潘志英的生活费5021.55元,以上共计114075.80元,由上诉人马银军赔偿60%即68445.48元,扣除马银军已支付和预交的2000元,上诉人马银军实际还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潘玉俊66445.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元、一审其他诉讼费5414元、鉴定费1300元(潘玉俊交纳300元、马银军交纳1000元),共计9886元,由被上诉人潘玉俊承担3954.4元,上诉人马银军承担5931.6元。
潘玉俊可在本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修 华
审 判 员 汪 汕
审 判 员 徐 建 云
二OO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冉 定 飞
文书制作者:石修华系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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