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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7)黔东民终字第462号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12-21)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黔东民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镇远绿谷林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羊坪镇响水村。

    法定代表人何国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炳辉,黔东南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正国,黔东南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永国,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二○○七年十月十二日作出的(2007)镇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3日,原告覃永国与被告绿谷林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采割松脂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覃永国在被告绿谷林产公司已购得采脂权的山场为被告采割松脂,具体的采脂山场为镇远县的金堡乡山场和舞阳镇白家坟山场,被告按每市斤1.65元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和山价款,原告确保每株产量不少于6市斤,超产每市斤以1.75元计算,每株达不到6市斤的每斤以1.55元计算,山价款以每株1.80元计算,山场点数由原告负责,被告协助原告付款,原告组织的人员应服从被告领导,不得越界采脂,原告保证不少于80人进山采脂,每个工人需交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需由原告支付定金16000.00元,定金在合同履行结束时退还,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无人采脂,定金不退还原告。被告负责山场承包工作,如遇工人到位不能进场工作,10天后由被告负责生活费;如被告没有山场给原告安排工作,工人的误工费由被告负责。原告保证安排工人于2007年3月31日前进山采脂,原告违约被告就不退还原告定金。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16000.00元给被告,并到广西雇请了第一批40名工人于2007年3月14日到绿谷林产公司,原告并已支付从广西到镇远40人的车费6800.00元。该公司因合同约定的山场不能提供给工人进山采脂,就要原告覃永国带来的工人去黄桑、老院、柿花村的三地采脂。其中20名工人随该公司的人员去到黄桑、老院、柿花村三地,有15人到黄桑、2人到老院、3人到柿花村,进行采脂。因在采割中有山主以未与被告签订协议为由不让采割,致使原告雇请的工人陆续返回了广西,由此造成工人停留等候采脂948个误工日(其中35天的3人、33天的3人、32天的2人、31天的4人、22天的22人、12天的6人)。为采脂,原告覃永国已购置松脂袋8万个,每个0.10元,计8000.00元,松脂刀80把,每把30.00元,计2400.00元。工人到镇远期间,绿谷林产公司支付了工人生活费600.00元。另查明,原告覃永国与采脂工人签订有《采割松脂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确保每个工人采割2000棵树,原告违约,则赔偿工人的一切损失;支付工人采割的油价报酬每100斤为120元。

    一审判决认为:1、本案承包的采割松脂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原告组织工人采脂是为履行合同,与工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原告。原告只针对自己的损失提起诉讼,所以,原告的主体地位和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由被告支付报酬,以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应为承揽合同关系。2、因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山场是金堡乡山场、白家坟山场,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已由被告事先购得采脂权的山场进行采割。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金堡乡的矿区有特殊原因不能进场,但特殊原因,原告在组织民工到约定地采脂前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未事先履行告知义务,对于金堡乡非矿区的山场和白家坟的山场,被告没有证据印证是否已按约定事先已落实好,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以,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在山场无法落实的情况下,原告的工人被被告安排到其他的山场采脂,被告认为是与原告将合同的履行地点作出的变更,对变更采脂地点是经双方协商达成的意思,但被告没有提供双方的补充协议,而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应推定为合同未变更。因此,被告主张采脂地点已经双方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途变更合同,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3、关于合同可得利益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采割松脂合同,但合同的内容没有确切的标的数量,不能确定计算方法,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计算方法又未得到被告认可。由于原、被告的合同没有具体标的的数量,原告履行合同后可期待的利益是否违反合同订立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可得利益的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由于原告覃永国与被告绿谷林产公司签订的承包采割松脂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都不持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采割松脂合同也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和特征,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金堡乡山场、白家坟山场依约交付给原告采割松脂,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关于定金的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2000.00元,原告为采脂准备的采脂袋、采脂刀已损失的104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雇请的工人误工的天数为948天,每天以30.00元计算,共计28440.00元也应支持。原告花去的车费13600.00元,有证据证明的6800.00元应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绿谷林产公司给付原告覃永国定金32000.00元、工具费10400.00元、误工费28440.00元、车费6800.00元,共计77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覃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9元,由原告覃永国负担999元,由被告绿谷林产公司负担3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贵州省镇远绿谷林产有限公司不服,以“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工具费、车费的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承担这些费用;二、本案在采割松脂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因被上诉人违约,不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如有损失应该自行承担违约责任;三、上述合同变更地点到黄桑、老院、柿花村,在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中认为不成立,原因是没有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理由不成立”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没有作出答辩。

    本案经本院审理后,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贵州省镇远绿谷林产有限公司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工具费、车费的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承担这些费用”上诉理由,本院认为,⑴被上诉人覃永国提供的误工费用清单,已捺印有相关工人的手印,且一审时原告已提供了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其身份相符。贵州省镇远绿谷林产有限公司虽在上诉理由中提出“签字是否属伪造,不很清楚,可能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但双方均认可覃永国已带40名工人到镇远准备割松脂的事实,贵州省镇远绿谷林产有限公司虽怀疑上述签字捺印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⑵关于购买工具费用,覃永国已提供了相关购物费用的收款收据,且是为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承包采割松脂合同》而前期支出的费用。所购的工具为特定物,不是通用物品,因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该特定物品不能发挥其特定的使用价值,对覃永国来说是一种损失。由上诉人镇远绿谷林产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覃永国所购买工具的费用后,覃永国应把所购买的工具(即松脂刀和松脂袋)交给上诉人贵州省镇远绿谷林产有限公司。鉴于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该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解决。⑶覃永国提供的车票虽没有标明终点站地址,但该车票为定额发票,且实际存在覃永国已带有40名工人从广西到贵州镇远县准备采割松脂的事实,依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这些工人不可能从广西步行到贵州镇远县,只能选择一种交通工具来到镇远县。现覃永国已提供汽车票,且票价数额基本符合实际,故对该车票应予认定。2、关于贵州省镇远绿谷林产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在采割松脂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因被上诉人覃永国违约,不履行合同,覃永国如有损失应该自行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合同变更地点到黄桑、老院、柿花村,在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中认为不成立,原因是没有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理由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采脂山场是金堡乡山场、白家坟山场,贵州省镇远绿谷林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金堡乡的山场有特殊原因不能进场。合同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政府行为仅是一个情势变更因素,不属于不可抗力范围。对于不能进场采脂的特殊原因,贵州省镇远绿谷林产有限公司未在覃永国组织民工到约定地点采脂前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对于金堡乡非矿区的山场和白家坟的山场,贵州省镇远绿谷林产有限公司虽然已提供了该公司与有关村组签订的《松脂采割协议书》,但一审庭审时证人张安银、刘支军等人的证词能证明相关山场没有落实好,工人无法进山作业,说明贵州省镇远绿谷林产有限公司准备安排工人采脂的其他山场没有事先已落实好,贵州省镇远绿谷林产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以,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贵州省镇远绿谷林产有限公司。采脂工人被贵州省镇远绿谷林产有限公司安排到其他的山场采脂,贵州省镇远绿谷林产有限公司认为是与覃永国将合同的履行地点作出的变更。对变更采脂地点是经双方协商达成的意思,但贵州省镇远绿谷林产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双方的书面补充协议,而覃永国对此又不予认可,应推定为合同未变更。因此,贵州省镇远绿谷林产有限公司主张采脂地点已经双方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贵州省镇远绿谷林产有限公司履行原合同,对于不能进场采脂的情况也未事先告知覃永国,造成覃永国因信赖对方能够履行合同而为履行合同所前期支出的各项损失,合同的相对方贵州省镇远绿谷林产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合同法中的可得利益应当是指扣除合同履行成本费用后的纯利润收入。覃永国为履行《采割松脂协议书》而购买采脂袋、采脂刀的费用及工人从广西往返贵州省镇远的交通费用属于正常履行合同的成本费用,按本案被上诉人覃永国在一审时所主张的可得利益计算方法,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已包含了上述成本费用。覃永国起诉时既主张上述费用,又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有部分属于重复计算损失额,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仅支持其请求赔偿因履行合同而前期支出的费用损失,并未重复计算损失。同时,依双方合同的内容,没有具体的采割总数量,不能确定计算方法,因此,覃永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签订的《采割松脂协议书》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但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现覃永国已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依其起诉本意,应包括不再请求履行原合同的意思,因此,双方原签订的《采割松脂协议书》应终止履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9元,由上诉人贵州省镇远绿谷林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集东

    审 判 员 石修华

    审 判 员 龙七奇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智

    文书制作者:龙集东系岑巩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制作该文书时在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任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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