粟某某与颜某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7-22)
粟某某与颜某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通民一初字第133号
原告粟某某,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粟艮勇,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原告粟某某父亲,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颜某某,男,1965年10月03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颜仁民,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被告颜某某胞弟,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原告粟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18日分别向原告粟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杨某某送达了受理、应诉、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09年7月22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明自愿放弃举证及答辩期限,要求提前进行庭前调解。2009年7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粟某某及其全权委代理人粟艮勇、被告颜某某的全权委代理人颜仁民、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某诉称:2009年2月12日下午,原告粟某某经过被告颜某某租给被告杨某某所开的饭店门口时,被饭店房顶上突然掉下的水泥瓷棉瓦砸伤,随即被他人送到医院抢救。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粟某某的父母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在此情况下,被告杨某某仅支付了1000.00元医疗费,被告颜某某则在政府有关部门的调解下,也仅支付了1000.00元医疗费。由于原告粟某某无经济能力继续在医院治疗,在伤势尚未痊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回家用草药治疗,由于得不到较好的治疗,原告粟某某至今头部还是有些疼痛,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综上所述,被告杨某某在经营过程中逢雨天房屋漏雨,在盖水泥瓷棉瓦过程中不采取固定措施,造成原告粟某某被掉下水泥瓷棉瓦砸伤,二被告都有义务承担本案赔偿的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粟某某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交通以及后续治疗费23735.26元。
被告颜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与房东颜某某在本案中均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已尽到了应尽的赔偿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颜某某、杨某某再支付原告粟某某赔偿金5000.00元,其中被告颜某某承担1500.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3500.00元,该赔偿金两被告在2009年7月22日一次性付清,被告颜某某、杨某某付清该款后,原告粟某某今后不再就此事追究被告颜某某、杨某某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二、司法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粟某某承担200.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3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免部份收取1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钟 林
审 判 员 吴 川 义
审 判 员 吴 家 胜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 海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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