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方奎与高辅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6-26)
李方奎与高辅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1240号
原告李方奎,男,生于1961年2月2日,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略)。
委托代理人刘克树(系原告之妻),生于1964年1月15日,汉族,务农,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高辅昆(又名高书坤),男,生于1973年3月4日,土家族,务农,住(略),身份证:5(略)(未出庭)。
原告李方奎与被告高辅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奎的特别托代理人刘克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辅昆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3日,被告高辅昆因经营电器生意缺钱,在潘华宣的介绍下,找原告李方奎借现金25000元,并由被告当即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并约定10天还清。到期后,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后的资金利息。
被告未出庭应诉。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找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
2、被告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潘华宣的证明。证明高辅昆又名高书坤,在2007年12月23日晚找原告借款的经过。
被告因没有出庭,故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被告高辅昆因经营电器生意缺钱,在潘华宣的介绍下,找原告李方奎借现金25000元,并由被告当即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即“欠条 高书坤今欠到李方奎现金25000元,10天付清。欠款人高书坤,2007年12月23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能找到,便找到被告的妻子协商,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后的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高辅昆没有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因此对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辅昆(又名高书坤)偿还原告李方奎的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利息,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资金利息从2008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判决书生效后1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 恒 萍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