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碧生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5-22)
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碧生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黔法民再初字第1号
原审原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黔江区水田龙桥煤矿,单位注册号码为5009002100823。
法定代表人杨鸿彬,身份证号码为513522196512310017,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委托代理人李素梅(杨鸿彬之母),女,生于1946年12月25日,土家族,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审被告王碧生,男,生于1965年6月5日,汉族,下岗职工,家住(略),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刘柏林,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俊平,男,生于1971年12月10日,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刘柏林,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碧生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黔法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原告的申请理由符合再审条件,以(2008)黔法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地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李华、杨富森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8日、3月26日、5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实际,本院依法追加左俊平为本案第三人(后确定应为被告),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梅、陈绍康、原审被告王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柏林、被告左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柏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鸿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碧生系原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王碧生先后于2006年至2007年在原告处打工,因原告停产,被告王碧生受原告委托照看其厂房设备,由于原告拖欠被告王碧生工资16330元和借款100000元,造成被告王碧生经济拮据、生活困难。王碧生于2007年4月18日将原告的铜瓦12块、铜管24根变卖给黔江俊平废旧回收公司,获现金110000元,被告王碧生将获得的110000元支付给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货款40000元、支付民工工资7000元,被告王碧生自己获得63000元。
另查明:原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购铜瓦、铜管时欠货款40000元。2006年10月6日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法定代表人曾善贤授权委托被告王碧生代替铸造厂追缴该厂欠款40000元,被告王碧生扣除40000元给铸造厂后,被告王碧生已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鸿彬出据给铸造厂的欠条40000元一张已收回。
再查明:被告王碧生变卖原告的铜管和铜瓦系法院查封的财产,为此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以被告王碧生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认为,被告王碧生在原告处打工时,原告拖欠王碧生工资16330元及王碧生借款100000元属实。但被告王碧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物品予以变卖,属民事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碧生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和尚欠借款,导致被告王碧生经济生活困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碧生以变卖物资的实际购买价格计算损失的请求不妥,以被告王碧生变卖物资实际取得的现金110000元计算损失,较为合理。根据被告王碧生在庭审中自认变卖原告的铜瓦、铜管获得现金110000元以及扣除代替原告偿还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货款4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王碧生应返还变卖原告的铜瓦、铜管所获得的70000元。庭审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尚欠杨艳琼、张宗发、陈松等人工资欠款7000元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授权被告王碧生代替原告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王碧生辩解应从110000元中扣除代替原告支付7000元民工工资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碧生赔偿原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铜瓦、铜管损失7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王碧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被告王碧生负担3000元,由原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
原审原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再审申请认为:1、原判决以原审被告王碧生人所卖价格认定再审申请人的铜瓦、铜管损失110000元的事实错误,应以2007年5月变卖时的旧铜价格每公斤50元计算,价值30万元,运费8780元,合计308780元。2、对湖南新化县金属铸造厂的货款40000元不应扣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原判决结果不当,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黔江区人民法院再审。
原审被告王碧生辩称,一、原审被告王碧生是因债权债务关系及约定的抵押依法变卖原审原告财产。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鸿彬因建厂找王碧生借款100000元。王碧生给原审原告照看厂房,期间原审原告欠王碧生工资16330元,因原审原告欠原审被告王碧生借款和工资未能支付,致使原审被告王碧生生活严重困难,原审被告王碧生在无奈的情况下将原审原告厂里的铜瓦12块及铜管24根(原审原告买来后重新切割安装),总重量2.745吨,变卖110000元。变卖所得的110000元,其中为原审原告支付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货款40000元,为原审原告支付民工工资7000元,原审被告自己实际只得63000元。原判决已明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驳回原审原告的再审请求。二、原审被告王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再审程序不合法,原审原告既在申请再审,同时又在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被告左俊平辩称,被告左俊平是经张昌介绍与原审被告王碧生认识并达成收购铜瓦和铜管的,当时原审被告王碧生向被告左俊平出示了原审原告欠其款并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判决书、原审原告还款承诺书等,让被告左俊平确信其对原审原告的财产有处理权,被告左俊平并不知道该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于是以110000元价款收购铜瓦和铜管总重量为2.746吨。然后被告左俊平以每吨52000元转卖给湖南一个姓李的人,但实得价款116000元。
经再审查明:2004年原审原告投资新建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并于2005年5月20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正式投入生产,同年,原审被告王碧生受原审原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雇请在原审原告处打工,其间,因原审原告资金紧缺,原审被告王碧生于2005年11月30日将自己的10万元现金借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鸿彬用于公司经营,约定一年后由原审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4万元,同时约定以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财产作抵押。后公司因技术及原材料等问题停止生产。到期后原审原告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债务,2006年11月8日,原审被告王碧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原告清偿债务,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黔法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原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成立,但抵押无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原审原告电热炉、变压器等物品,并在该厂各通道的墙壁、电热炉、电线杆上均张贴了黔江区人民法院查封封条,由该厂工人王碧生、杨贵华进行保管。2007年4月18日,原审被告王碧生为了实现原审原告享有的债权,擅自联系张绍康购买由自己照看的电热炉内的铜瓦、铜管,因张绍康无资金,于是张绍康介绍被告左俊平购买。未经黔江区法院许可,原审被告王碧生带被告左俊平绕厂房从后面上楼梯到电热炉处核实电热炉和变压器(所经过的路线能明显看见法院所张贴的查封封条),之后原审被告与被告左俊平达成收购废铜的买卖协议,按双方约定原审被告王碧生擅自将被查封的电热炉的核心部件铜瓦12块、铜管24根私自拆卸,变卖给被告左俊平,原审被告王碧生获现金110000元,后被告左俊平将该批铜又以每吨52000元转卖给湖南怀化一李姓人员。原审被告王碧生擅自变卖被黔江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原审原告铜管和铜瓦的行为,被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以王碧生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另查明:原审原告曾向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进货欠有货款40000元,湖南省新化县金属铸造厂因催收无果而委托原审被告代收,原审被告王碧生用卖铜所得的赃款擅自清偿后收回了原审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同时查明,原审原告原向湖南新化县金属铸造厂购买的电热炉专用铜瓦14块,其中12块直接安装于电热炉,剩余两块原审原告自行卖掉。因每块铜瓦重量和规格一样,铜瓦14块价款为143600元,当时价格每吨34000元,共产生运费3250元,计算可知12块铜瓦的重量为3.62吨,运费为2785.7元。同时原审原告以太华公司名义在长沙市天心区泰丰铜材经营部购买铜管29根,重量为2.1408吨,购进价为74928元,后又在秀山购买铜管1根,重量为0.08547吨,价格为3247元,共产生运费730元,计算可知30根铜管计重2.22627吨;原审原告购回铜管后,在安装到电热炉上的过程中,进行过大小不等的切割和焊接。
还查明,本院(2007)黔法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提出了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上诉人开出上诉案件缴费通知书后,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未按交纳诉讼费用,也未申请诉讼费减、免、缓。后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裁定对重庆水田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上诉按其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上述事实,原审原、被告复述了原审证据。原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1、王碧生三次在黔江区公安局刑警大队陈述的三份讯问笔录。
2、左俊平、张绍康、杨贵华、曾善贤证言各一份及夏郁芬证明一份。
3、黔江区法院查封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4、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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