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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胡子先与被告朱宗荣、倪淑容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10-30)



    胡子先与被告朱宗荣、倪淑容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胡子先,女,生于1944年11月19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化风,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宗荣,男,生于1954年10月26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告:倪淑容(朱宗荣之妻),女,生于1954年9月8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原告胡子先与被告朱宗荣、倪淑容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08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化风,被告朱宗荣、倪淑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子先诉称,2008年2月27日上午,原告胡子先、谢代席夫妇在自己耕种多年的承包地种马铃薯,二被告前来阻止,双方发生抓扯的过程中,二被告倚仗年轻力壮将老弱残疾的原告推倒在地后拳打脚踢,原告夫妇无力反抗后,被告朱宗荣急忙赶着牛上山干活,原告带伤爬进被告家讨要说法,当地政府工作人员闻讯赶到现场劝止平息风波。原告被送往鹅池镇卫生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头部、腹部软组织伤,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2008年2月28日原告被送往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七天,花去医疗费2302.54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50元,在鹅池镇卫生院花去检查治疗费47.5元,共计5004.04元。二被告无理干涉原告夫妇耕种多年的承包地,非法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精神造成巨大创伤,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04.04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宗荣、倪淑容辩称,双方是因承包地发生纠纷,该地被告耕种五年后,原告曾协商要求耕种,被告答应由其耕种的,现被告要求收回该地,双方为此于2008年2月27日发生纠纷,原告夫妇还将倪淑容抓伤。朱宗荣事发之时未在家,也未打过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上午,原告胡子先夫妇与被告朱宗荣、倪淑容夫妇因一块承包地经营权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胡子先打伤。2008年2月28日原告被送往黔江民族医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年3月5日出院,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302.5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谢代仙、谢光芝、向登录、李容、谢怀素相互印证了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因承包地经营权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胡子先打伤。
    2、原告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七天,花去医疗费2302.5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因承包地经营权发生争议,本应依理依法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但双方却发生抓扯纠纷,致使原告被打伤,对原告受伤的后果二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302.54元,误工费为每天30元,计算7天,为210元。护理费为每天30元,计算7天,为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2元,计算7天,为84元。在鹅池镇卫生院检查治疗费47.5元,原告只提供医药处方笺,未提供医疗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806.54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80%即2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宗荣、倪淑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子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45元。
    二、驳回原告胡子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朱宗荣、倪淑容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生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人民陪审员 陈云和
    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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