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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陈光洲、许学勤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11-12)



    原告陈光洲、许学勤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许学勤,女,生于1967年11月6日,个体户,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略),又住:(略)。
    原告:陈光洲(系许学勤之夫),男,生于1961年7月16日,个体户,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前述原告。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长华 。
    原告陈光洲、许学勤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学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05年至2007年之间在黔江搞修建期间,欠原告拖车费11630元,之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又于2008年8月以书面形式向该公司发出催收函无果。 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630元及资金利息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75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两张。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5年至2007年之间在黔江搞修建期间,欠原告拖车费11630元,之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又于2008年8月以书面形式向该公司发出催收函,仍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欠款资金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欠款有欠条为据,应当如数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给原告陈光洲、许学勤欠款11630元。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 小 清
    人民陪审员 刘 维 声
    人民陪审员 安 邦 成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彦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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