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节佩诉被告童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11-18)
原告龚节佩诉被告童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龚节佩,男,生于1966年10月25日,个体户,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启华,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西海,男,50岁,民族不详,居民,重庆市黔江区人,住(略)。(未到庭)
原告龚节佩诉被告童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李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节佩的委托代理人樊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西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人于2006年7月10日借原告现金17220元,在借条上写明在当年的12月31日归还。可是被告写在纸上,说的也相当好,保证在这个时间内还清,到期后就不归还。直到现在仍未归还,原告在此期间催收数次未果。只有依靠人民法院,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童西海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
被告童西海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22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当年12月31日归还。但被告到期并未归还借款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今起诉来院要求维护权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童西海所欠原告借款出具欠条为据,应当如数清偿,原告诉请资金利息应从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西海支付原告龚节佩借款17220元及自2007年1月1日起到兑现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童西海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聂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维 声
人民陪审员 安 邦 成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彦 龙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