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怀清诉被告刘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11-11)
原告章怀清诉被告刘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章怀清,男,生于1963年3月21日,个体户,汉族,重庆市四川省泸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规浩,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小梅,女,年龄民族不详,教师,住(略),电话:(略)。(未到庭)
原告章怀清诉被告刘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李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怀清的委托代理人余规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上旬,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建材门市部,声称自己要装修宾馆,需向原告门市部购材料,材料款于装修完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便将材料赊销给被告。2007年5月下旬被告工程装修完工,原告向其收取尚欠材料款,被告声称钱很紧张并保证会及时支付,并于2007年5月2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小梅支付尚欠材料款22906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25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小梅出具的欠条一张;2、被告的宾馆负责人
王贞文签字确认的赊购材料清单两张。
被告刘小梅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上旬,被告因装修宾馆在原告所经营的豪雅装饰材料部门赊销装饰材料,并于同年5月下旬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23727元,后追加至24906元,随后被告清偿2000元欠款,尚欠材料款22906元。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如数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小梅所欠原告材料款出具欠条为据,应当如数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小梅支付原告章怀清材料款22906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刘小梅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聂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维 声
人民陪审员 安 邦 成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彦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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