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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诉被告段云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12-3)



    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诉被告段云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址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东段666号。
    负责人:王成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泽庆,该公司话费管理员。
    被告:段云登,男,生于1977年10月8日,民族不祥,务农,住(略)。(未到庭)
    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诉被告段云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明政、何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云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CDMA手机话费承诺入网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应严格全面履行,其中有被告以零首付(销售模式)领取我公司所提供的LG牌650型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13308279968。被告书面承诺每月消费市话费和月租费总额不低于148元;若未消费到承诺金额,原告有权按每月承诺金额收取费用,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从2005年7月1日起,到2007年6月30日止,被告违反双方所签协议,已累计拖欠原告通信费及承诺费3568元,依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为5424元,合计应支付原告人民币8992元。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CDMA手机话费承诺入网协议》合法有效,都应依该按协议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后,被告也应如此,但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等责任;同时,其也违反了《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应该立即支付欠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通信费和违约金合计人民币89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3、被告简维孝的身份证复印件; 4、CDMA手机话费承诺入网协议;5、中国重庆联通分公司CDMA移动电话业务受理表;6、通话费用清单。
    被告段云登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被告段云登于2005年5月26日自愿签订了《CDMA手机话费承诺入网协议》,约定被告以零首付(销售模式)领取原告依据第三方所提供的LG牌650型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13308279968,被告承诺每月消费市话费和月租费总额不低于148元,若未消费到承诺金额,原告有权按每月承诺金额收取费用,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被告的最低承诺期限为24个月及违约责任等。之后,该协议成立生效,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从2005年7月1日起,到2007年6月30日止,违反双方所签协议,已累计拖欠原告通信费(含承诺费)3568元,依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为5424元,合计人民币为89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CDMA 手机话费承诺入网协议》合法有效,在被告段云登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段云登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未能全面履行该协议中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向原告给付所欠通信款和违约金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通信费(含承诺费)3568元和违约金5424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云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支付通信费(含承诺费)3568元及违约金542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云登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聂 李 华
                  二ОО八 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彦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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