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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邓明亮与被告朱华欠款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4-28)



    原告邓明亮与被告朱华欠款纠纷一案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邓明亮,男,生于1962年9月2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永平,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华,男,年龄不详,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略)。
    原告邓明亮与被告朱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曾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亮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谢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诉称:2007年3月1日,原告前往被告在重庆渝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渝湘高速公路D10合同段分包的部分工程中做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205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由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邓明亮工人工资壹万贰仟零伍拾元整(12050.00)。欠款人:朱华,2008、2、29”。
    被告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对该证据予以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1日在被告所在的重庆渝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渝湘高速公路D10合同段分包的部分工程中做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20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欠款属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明亮人民币12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曾 强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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