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胜秀诉被告郭胜权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7-22)
原告郭胜秀诉被告郭胜权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郭胜秀,女,生于1965年8月28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
被告郭胜权,男,生于1963年1月25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原告郭胜秀诉被告郭胜权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世亮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胜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郭胜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妹关系,1981年集体土地下户承包时候,我与当时的家庭成员父亲郭庭义、母亲王中学、哥郭胜权、妹郭胜碧五人承包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分发的土地。1985年冬月,我出嫁至原舟白乡岩门村四组,现舟白镇平坝居委九组与曾书品结婚,婚后我一直未在出嫁地取得承包地。2007年10月,因国家建设,将我在娘家的承包土地一并征收,总共补偿金额96244.5元,被告在未经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土地补偿款一并领走。为此,我找到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现我只得起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应得土地补偿款19248.9元,以及被告将现有土地承包经营中分割出我个人的承包经营份额。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黔地委发【1998】4号文件(复印件);4、黔委发【1998】74号文件(复印件);5、黔江县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复印件);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7、征收土地费用支付花名册(复印件);8、野外征收土地记录表(复印件)。其中证据3和4用于证实当年农村土地调整的政策是“大稳定,小调整”,“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证据7和8用于证实现已被征收的承包土地及领取的土地补偿各项费用。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不真实。
针对原告的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原来在娘家是有承包的土地,但后来其出嫁后,承包人口已经划出,改为我的妻子刘云珍,土地也未作调整,但原告在其婆家已另外分得了承包土地,不应该再享有娘家的土地补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撑其反驳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黔江区平坝居委证明(略);2、曾书品的土地承包证(复印件);3、户口簿(复印件);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复印件);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均证实原告目前在被告处已无土地,原先的土地承包权已转为被告之妻刘云珍,现在原告已有新的土地承包权。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承包权,居委的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且与事实不符,户口簿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证据不能说明原告目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里没有农村土地承包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1981年集体土地下户承包时候,原告与其父亲郭庭义、母亲王中学、哥郭胜权、妹郭胜碧五人承包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分发的土地。1985年冬月,原告出嫁至原舟白乡岩门村四组,现舟百镇平坝居委九组与曾书品结婚。2007年10月,因国家建设,将原告娘家(现舟白镇路东居委)所承包的土地一并征收,共计土地补偿金、青苗费、地上附着物等金额96244.5元,被告将该款一并领走。原告知悉后要求被告给付其应得的份额,被被告拒绝,于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该享有土地补偿款的份额。被告向本院出示黔江区平坝居委和路东居委两份在证明上签章的行为能够视为对原告在嫁出地已没有土地,在嫁入地已取得了土地的证明。依据农村土地身份属性原则,出嫁女如在嫁入地已取得了新的土地,在嫁出地已无土地或土地被集体收回的,只能认可其在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在本案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在嫁出地尚有农村承包土地的情况下,只能认可两方居委的证明,即原告在嫁入地有自己农村承包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郭胜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帅 世 亮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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