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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王祖祥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11-5)



    原告王祖祥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

    重 庆 市 黔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王祖祥,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28日,无业,重庆市黔江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秀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王祖祥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曾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红,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明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给予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补贴,补足最低工资差额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15000元,按我国劳动法规定,原告应给付我各项补偿费用为93241.20元,为此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有失公平,应当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补偿协议;
    2、原告工资列表。
    证据1证明被告对原告补偿金额的事实
    经过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被告作如下辩称:在劳动关系解除的时候,被告已得到了相应的补偿,且有自己的签字确认,现如今反悔要求撤销当初签订的补偿协议理由不足,并非显失公平,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的协商结果。望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
    为支持其反驳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6年临时工基本工资标准表;
    2、2007年农电工基本工资标准表;
    3、2006年元月24日通知;
    4、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5、银行付款凭证;
    6、转账支票存根;
    7、安全风险金领条;
    8、领条;
    9、国庆节工作人员加班人员表。
    经过质证,原告认为证据3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王祖祥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由被告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补贴、补足社会最低工资差额、补缴原告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15000元,双方签字确认。后原告认为被告给予的补偿过低,与自己应得的金额相差过大,因此认为当初签订的协议有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并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原告在事后认为自己的应补偿的金额过低,并判断原协议有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无有力的证据支持,本院不能支持原告撤销该协议书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祖祥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祖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曾 强
    二00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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