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黔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程公司)与被告董斌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3-18)
原告重庆市黔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程公司)与被告董斌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50号
原告重庆市黔程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注册号:5009001800127
法定代表人:周兴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斌武,男,生于1928年5月5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重庆市黔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程公司)与被告董斌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黔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先斌,被告董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门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黔江区城西街道税苑小区46号门面旁的一间小门面转让给被告,面积为13.92平方米,价款为1.3万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另交3000元办证费,由原告给被告办理产权证。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交房和付款的义务。由于客观原因,原告经多方努力,无法办理房产证给被告,被告也未支付3000元办证费。由于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均不同意,还提出一些苛刻条件,并多次找原告纠缠,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秩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门面13.92平方米。
被告辩称:房子是自己拿钱买的,原告无权收回房子。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门面转让协议书。
2、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申请及函。
3、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公证书。
2、承诺书。
3、反诉书。
被告董斌武对原告黔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黔程公司对被告董斌武提交的证据2认为没有当事人签字,对证据3反诉书认为不成立。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门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黔江区城西街道税苑小区46号门面旁的一间小门面转让给被告,面积为13.92平方米,价款为1.3万元。被告董斌武在原告同意的基础上,修建了厕所和厨房共计6平方米,合计面积为19.92平方米。后被告自行增修35.31平方米,现总面积合计为55.23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黔程公司就该门面于2007年7月20日向黔江区国土局申请办理房产证,国土局认为其不符合《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不予办理。2007年12月13日黔江区规划局认为该门面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对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的13.92平方米的门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作为标的物买卖。原、被告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没有提出具体的赔偿要求,因此,本院对此不作评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黔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斌武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原告重庆市黔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董斌武购房款1.3万元,被告董斌武将位于黔江区城西街道税苑小区46号门面旁的门面13.92平方米退还原告重庆市黔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案诉讼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重庆市黔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 贻
二00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曼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