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启廷与被告蔡齐正、杜忠诚、郑华云、李瑶琼及第三人冉光清、重庆市黔江区弘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龙水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6-18)
原告吴启廷与被告蔡齐正、杜忠诚、郑华云、李瑶琼及第三人冉光清、重庆市黔江区弘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龙水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吴启廷,男,生于1976年2月9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蔡齐正,男,生于1957年2月12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郑华云,女,生于1969年12月28日,土家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杜忠诚,男,58岁,汉族,住(略)。
被告李瑶琼,女,33岁,土家族,住(略)。
第三人冉光清,男,生于1957年10月15日,土家族,住(略)。
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弘龙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启廷与被告蔡齐正、杜忠诚、郑华云、李瑶琼及第三人冉光清、重庆市黔江区弘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龙水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蔡齐正、郑华云,第三人冉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忠诚、李瑶琼及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弘龙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弘龙水泥有限公司将正阳的生产线场地二期开挖平整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蔡齐正,原告就在该工地上做工,蔡齐正又与另外三个被告合伙。在施工期间,被告蔡齐正又委托合伙人郑华云之夫即本案的第三人冉光清(其实也是合伙人)收取该工程款。加之第三人弘龙水泥公司又将该工程尾款以欠款的形式给冉光清写下欠条。原告在催收劳务工资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欠款3007元,及二第三人协助履行支付工资欠款。
被告蔡齐正辩称:他与其余四人系合伙人,主要事务由他负责,工程未做完,已经包干清算。自己委托了冉光清负责收款。原告是自己工地上的工人。
被告郑华云辩称:蔡齐正已经从他们手里领取41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现在打的欠条是否属实,自己不清楚,是蔡齐正打的欠条。工人工资我们已经支付。
被告杜忠诚书面答辩:蔡齐正已经领取39万多,是否真正欠工人工资自己并不知情。如果真正欠二期工程的工人工资,应该支付。
被告李瑶琼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冉光清答辩:工人工资是由合伙人蔡齐正负责,该工程造价65万,蔡齐正已经领了41万用于付工人工资,工人工资已在我处领走,每次领款都有记录,工人工资付了多少没有明确的帐。
原告吴启廷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四被告欠劳动报酬的事实。
2、合伙合同。证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
3、第三人弘龙水泥公司给第三人冉光清出具的欠条。证明第三人弘龙水泥公司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蔡齐正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
2、委托书。证明自己委托合伙人冉光清收工程款。
3、收条。证明第三人冉光清收到第三人弘龙水泥公司工程款
4、包干清算协议。证明工程已经结算。
5、黔江弘龙水泥有限公司二期土方计算说明。
6、土方计算测量说明。
证据5、6说明工程的工作量。
7、废止委托书的声明。证明蔡齐正向第三人弘龙水泥有限公司声明废止第三人冉光清的委托书。
被告郑华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蔡齐正领款条一份。证明工人工资其他几个合伙人已经支付。
被告郑华云、第三人冉光清对原告欠条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蔡齐正出具,自己不清楚。
对其余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蔡齐正出具的欠条,被告蔡齐正未提出异议,而被告郑华云、杜忠诚及第三人冉光清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反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合伙承包第三人弘龙水泥有限公司正阳的生产线场地二期开挖平整工程,合同约定由合伙人蔡齐正负责工程管理,杜忠诚负责资金协调,郑华云、李瑶琼负责资金管理使用,登记帐目。后工程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进行,被告蔡齐正与第三人弘龙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包干清算协议,约定所做工程以65万元包干清算。此后被告蔡齐正委托合伙人郑华云丈夫即第三人冉光清收取该工程款。第三人弘龙水泥有限公司现尚欠工程款共计20万元以欠款的形式出具给第三人冉光清。
另查明:原告吴启廷为被告蔡齐正、杜忠诚、郑华云、李瑶琼承包工程的工人,因欠原告工资,被告蔡齐正出具欠条,金额为3007元。
本院认为:被告蔡齐正、杜忠诚、郑华云、李瑶琼四人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蔡齐正作为合伙事务的管理者,其行为代表的是全部合伙人。因此,对被告蔡齐正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合伙的债务,应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第三人协助履行支付工资欠款,不属于诉讼解决范围,故对此不予评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齐正、杜忠诚、郑华云、李瑶琼连带偿还原告吴启廷30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启廷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齐正、杜忠诚、郑华云、李瑶琼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 贻
二00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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