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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被告杨伦勇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10-20)



    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被告杨伦勇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
    负责人王成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黔江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泽庆,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伦勇,男,生于1970年1月18日,土家族,住(略)。
    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被告杨伦勇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明政、何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伦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7日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CDMA手机话费承诺入网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应该严格全面履行,其中由被告以零首付(销售模式)领取我公司所提供的LG品牌6260型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13308272216。被告书面承诺每月消费市话费和月租费总额不低于150元;若未消费到承诺金额,原告有权按每月承诺金额收取费用。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从2004年6月1日起,截止2005年12月31日,被告违反双方所签定的协议,已累计拖欠原告通信费及承诺话费2999元,依约定应承担违约金为6634元,合计应支付原告人民币9633元。被告应立即支付欠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收,且于2007年8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于8月21日送达其本人,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体现法律的威严,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伦勇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通信费和违约金人民币96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
    3、杨伦勇手机入网协议。
    4、违约金计算表。
    5、被告杨伦勇的身份证明。
    6、被告杨伦勇话费明细清单。
    7、支付令送达回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被告杨伦勇于2003年11月17日签订《CDMA手机话费承诺入网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以零首付(销售模式)领取原告公司所提供的LG品牌6260型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13308272216,并承诺每月消费市话费和月租费总额不低于150元;若未消费到承诺金额,原告有权按每月承诺金额收取费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04年6月1日起,截止2005年12月31日,共累计拖欠原告通信费及承诺话费2999元,依约定应承担违约金为6634元,合计应支付原告人民币9633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申请支付令,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支付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电信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价款的手机,被告承诺一定的话费,双方以格式合同的形式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话费,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该支付所欠话费,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滞纳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伦勇支付原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通信费及违约金共计96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伦勇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曾 强
    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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